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78號
KSDV,105,訴,1778,201708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劉傑峯 
被   告 黃林素梅
      黃天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素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六之五、一二三二之一六、一二三二之六、一二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總計六十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林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元。
被告黃天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素梅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黃天日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林素梅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日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小段1226之1 、1232 之14、0000之0 、0000之00、0000之0 、0000之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1226之1 、1232之14、0000之0 、0000之00 、0000之0 、0000之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被告對之均無使用權源,惟被告丁○○○竟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系爭0000之0 、 0000之00、0000之0 、0000之0 地號土地面積18.61 、36.5 7 、1.94、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供己居住使用, 而被告戊○○所有之1 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則占用系爭1226之1 、1232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占用面積分別為11.75 、11.45 平方公尺),被告戊○○ 嗣於106 年3 月7 日始將之拆除完畢,則被告丁○○○迄未 拆除系爭建物,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丁○○○拆除該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臨 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距○○路僅10公尺,附近生活、 交通機能均屬便利,是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 被告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受之利益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25,011 元,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利益4,586 元;而 被告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占用系 爭1226之1 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占用系爭1232之14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合計應為80,14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5,011 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黃素梅應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4,586 元。㈣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0,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伊無錢給付,且伊之小叔若得空將幫伊 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繳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14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丁○○○是否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丁○○○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丁○○○並無使用 權源竟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供己使用,占用該等土地如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分別18.61 、36.57 、1.94、3.48平方公 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36頁、第63至 64頁、第88至8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117 頁),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且其固抗 辯其小叔將幫其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迄今未提出其業已拆 除之證據到院,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丁○○○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 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 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面積分別為18.61 、36.57 、1.94、3.48平方公尺,又系爭 建物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該巷旁停放機車、汽車, 約僅能供1 臺汽車通行,系爭建物所在為住宅區,前方隔○ ○路00巷有一小型公園,步行至○○路約1 分鐘,至○○路 約10分鐘,近○○高中及○○國小,○○路上有數間早餐店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發達等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9至61頁、第117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一所示,此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6頁、第88至91頁),是被告丁○ ○○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自 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自明,又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 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 張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丁○○○ 占用該等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則被 告丁○○○既使用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 原告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占用上開土地請求返還之不當 得利合計125,00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60673 +54 539 +3880+5916=125008),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 元( 計算式:〈18000 ×18.61 +18000 ×36.57 +21780 ×1. 94+18667 ×3.48〉×5%÷12=4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 爭1226之1 、1232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分 別為11.75 、11.45 平方公尺,被告戊○○嗣於106 年3 月 7 日始將之拆除完畢,而分別就系爭1226之1 地號土地於10 0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系爭1232之14地號土 地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852元、29,297元,合計80,149元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 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2至13頁 、第15頁、第63至64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117 頁),且為 被告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戊○○於前述期間占用 上開土地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149元,應屬 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2 5,0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5 元;請求被告戊○○給付80,1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
│ │ │方公尺) │ │
├──┼────────────┼───────┼───────────────┤
│1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5萬元 │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14,400元 │
│ │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12,134.8元│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為18,000元 │
├──┼────────────┼───────┼───────────────┤
│2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5萬元 │自102年1月1日起11,930.8元 │
│ │小段0000之00 地號土地 │ │自105年1月1日起18,000元 │
├──┼────────────┼───────┼───────────────┤
│3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72,800元 │自102年1月1日起16,000元 │
│ │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 │ │自105年1月1日起21,780元 │
├──┼────────────┼───────┼───────────────┤
│4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57,667元 │自102年1月1日起13,600元 │
│ │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 │ │自105年1月1日起18,667元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 │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
│1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100 年1 月1 日起│60,673元(計算式:14400×18.61×5%│
│ │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 │至104 年12月31日│×2+12134.8×18.61×5%×3=60673 │
│ │ │止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102 年7 月1 日起│54,539元(計算式:11930.8 ×36.57 │
│ │小段0000之00 地號土地 │至104 年12月31日│×5%×2.5 =54539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止 │五入) │
├──┼────────────┼────────┼─────────────────┤
│3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102 年7 月1 日起│3,880 元(計算式:16000 ×1.94×5%│
│ │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 │至104 年12月31日│×2.5 =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止 │ │
├──┼────────────┼────────┼─────────────────┤
│4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四│102 年7 月1 日起│5,916 元(計算式:13600 ×3.48×5%│
│ │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 │至104 年12月31日│×2.5 =5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