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調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湘嵐
送達代收人 殷萬賜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顥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本院依其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送達,經以查無此人退回 ,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應送達之地址 ,聲請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未為陳 報,使本院無法送達相對人,應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爰逕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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