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9號
FYEV,94,豐簡,9,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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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九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清暐
  被   告 金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秀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示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件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票提示日 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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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