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15號
FYEV,94,豐簡,15,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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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使用,並使用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積欠電信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迄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亦未獲 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電信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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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