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14號
FYEV,94,豐簡,14,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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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應依月繳納電話費,並約定如有因被告 違約致停機情形,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四千元之約金。嗣後被告使用系爭電話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因其逾期未繳款而遭原告予以停機,計尚積欠電話費 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及違約金四千元未清償,合計為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 二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電話費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九十三年一月電 信費帳單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明細表一件 、電腦查詢表影本一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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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