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樂仁公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景布
原 告 黃謝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蕭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樂仁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樂 仁管委會)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原告 黃景布,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樂仁公寓區分所有權人 連署簽名冊及民國105 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茲由原告黃景布於 105 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樂仁公寓 」住戶之一,惟被告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開設「歡 唱休閒館」使用,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未確實加裝隔音設 備,且於晚間11時後仍繼續營業,致「樂仁公寓」住戶長期 遭受噪音干擾,且有住戶受到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跟蹤、威脅 ,使樂仁公寓住戶心生畏懼,而嚴重危害住戶之生命及財產 安全。原告樂仁管委會為改善上開情形,乃於104 年6 月2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不 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甲類行業或八大行業進駐使用。又原 告黃景布、黃謝瑞玲為「樂仁公寓」住戶之一,其2 人住處 緊鄰系爭房屋,夜間因噪音干擾難以入眠,以致罹有憂鬱、
焦慮、失眠等病症,多年來均仰賴藥物控制病情,精神上受 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景布、黃謝瑞玲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他人或自為經營甲類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即視聽 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 吧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使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謝瑞玲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景布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然承租人已就 系爭房屋加裝多道隔音設備,白天在系爭房屋外實際可聽聞 之聲音甚微,夜間亦無吵雜音樂聲,且並未營業至晚間11時 ,加以伊每次盤讓,皆有告知房客應盡之義務,經高雄市政 府查核後,亦未發現有何違法情事;再者,伊並不知悉「樂 仁公寓」住戶有無受到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跟蹤或威脅,且原 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僅憑原告口頭陳述即率予認定;又人 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原告僅憑「 樂仁公寓」規約即欲限制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自不足採; 另「樂仁公寓」104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並未 到場,亦不知會議內容,而會後所寄之會議記錄內容空白, 僅有電腦列印之文字,除難辨真偽外,是否確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亦有疑問。此外,原告黃景布、黃謝瑞玲之憂 鬱、焦慮、失眠等症,並非伊之行為所致,且造成憂鬱症之 原因眾多,個人對於噪音之忍受程度亦有異,自難謂原告黃 景布、黃謝瑞玲上開病症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5 年3 月間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陳惠岑,陳惠岑自105 年3 月14日起在系爭房 屋經營「辣媽小吃店」,嗣於同年7 月1 日讓渡予訴外人戴 桂士(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第34頁、第164 頁)。 ㈡原告黃景布、黃謝瑞玲為夫妻,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4 樓之1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雄簡字卷 第41頁)。
㈣原告樂仁管委會於103 年1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增設住戶規約部分約定內容,如:嚴禁歌唱業、賭博、販 毒及危害社區住戶安全、衛生環境或任何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之相關行業與活動進駐樂仁公寓。並增設反對甲類行業、八 大行業包括飲酒業進駐樂仁公寓,新進住戶須依規定營業。 且房客由房東管束,惡鄰由政府相關單位管制(包括菸味、 酒味、噪音、臭氣、喧囂、震動等類似侵入行為,可依排除 請求權要求限期改善)。樂仁公寓因有甲類行業進駐,若經 請求限期改善未果,將要求該房東對全棟公寓其他住戶之環 境及精神損失進行賠償,並對造成相關之消防、安全、噪音 、衛生等問題進一步討論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上開規約約定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判決確認無效。 ㈤原告樂仁管委會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因被告未約束其房客,放任其房客經營卡拉OK,屬甲類 行業,長期以來,除噪音外,跟蹤、等門、球棒威脅、言語 挑釁,致使住戶心生畏懼,造成很大困擾,為此召開本次會 議,擬向法院提告,限期勒令該房客遷移,且所有權人日後 須配合自訂規約,遵守政府法令,不得再租給甲類行業或八 大行業住駐(雄簡字卷第19至20頁)。上開決議尚未經法院 判決撤銷或判決確認無效。
㈥原告樂仁管委會於104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 105 年10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重申被告長期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卡拉OK業者,除平日噪音、菸害、喧囂等 滋擾,因出入份子複雜,匪夷所思之事不勝枚舉,近日更是 滋事不斷,為每位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提供住的品質,後 續依法律途徑辦理(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㈦原告黃景布學歷為國中畢業,嗣即經營景升玻璃行迄今;原 告黃謝瑞玲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在紡織工廠從事針織工作, 68年結婚後,與原告黃景布共同經營景升玻璃行迄今(本院 卷一第4 至5 頁)。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 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 164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係主 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而聲響是否屬噪 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聲響為斷,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 定。而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自應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 續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者為對象,若為過去已生之侵權行 為,則屬損害賠償問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黃景布、黃謝瑞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開設「歡唱休閒 館」使用,惟承租人並未確實加裝隔音設備,且於晚間11時 後仍繼續營業,致「樂仁公寓」住戶長期遭受噪音干擾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確實加裝隔 音設備致「樂仁公寓」住戶長期遭受噪音干擾,該等噪音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暨原告黃景布、黃謝 瑞玲所罹上開疾病係因該噪音干擾所引起,兩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關於系爭房屋之店面經營者遭檢舉製造 喧嘩聲響之相關處理資料,經高雄市政府函覆:「本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稽查情形概述如下:㈠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13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9 月15 日、104 年10月15日、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7日、 105 年8 月3 日、105 年10月4 日至現場稽查無使用擴音設 施致噪音之情事共9 次。㈡105 年8 月15日20時50分電繫陳 情人會同前往至陳情地點,陳情人表示不在家無法會同,復 經105 年8 月15日21時00分至現場稽查無使用擴音設備致噪 音之情事共1 次。」等語,且該址雖為小吃店附設卡拉OK, 但現場已設有雙層隔音門、隔音設施及吸音棉防制設備,該 局人員於上開日期前往稽查時,店家均屬營業中,現場無使 用擴音設施致生噪音情事,店內僅偶有客人聊天、酒客喝酒 或播放輕音樂情形,該局人員復於週界巡查,未發現有卡拉 OK噪音情事,惟仍促請業者妥善控管音量,以維護近鄰居家 生活安寧等節,有105 年11月8 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41150
400 號函及所附相關陳情處理狀況資料明細表、電腦管制單 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06 頁),故高市環保局人員9 次前往現場稽查,均未見 有使用擴音設備致生噪音之情事,且現場已設有雙層隔音門 、隔音設施及吸音棉防制設備,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各承 租人並未確實加裝隔音設備,致「樂仁公寓」住戶長期遭受 噪音干擾云云,即難憑採。
2.經本院函詢苓雅分局關於103 年1 月迄今有關系爭房屋之報 案情形及查訪紀錄,依該局函覆之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自 103 年1 月迄今雖有諸多關於系爭房屋經營者「妨害安寧」 之報案紀錄,惟經凱旋路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處理,常見「 現場無人唱歌、店家已在關門準備休息」、「該店已關門, 是朋友在裡面聊天,並未發現有妨害安寧之情事」、「未發 現妨害安寧,該址鐵門已深鎖」、「現場經查看均無聲音亦 無營業」等情,其餘則均記載「勸導改善」等語,此有苓雅 分局105 年10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100600 號函及 所附報案情形、106 年6 月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464 100 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 179 頁、卷二第167 至185 頁)。是雖常有人因認系爭房屋 承租人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而向所轄苓雅分局報案,惟並非每 次均查有妨害安寧之情事,且所生聲響未達處以行政罰之標 準,派出所警員僅得勸導系爭房屋承租人改善,核屬一般行 政稽查作業程序,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房屋承租人營業所發生 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3.原告黃景布、黃謝瑞玲又主張: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 人經營小吃店兼營卡拉OK使用,致其等罹有憂鬱、焦慮、失 眠等病症,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 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為憑(見 雄簡字卷第21至27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確實有發出營業噪音乙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之行為,即難 認有何不法性,本院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 鑑報告單即遽認原告黃景布、黃謝瑞玲前開病症之成因與其 等指訴之噪音有關,故原告黃景布、黃謝瑞玲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難准許。 ㈢原告樂仁管委會得否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自 營甲類或八大行業?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10餘年來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八大行業 ,在原告樂仁管委會已定有規約後,仍出租予八大行業,若 非由法院明確判決,被告仍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類似行
業之虞,故本件仍有請求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係位於高雄市 政府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即不得於夜間從事餐飲業活 動,無庸考量噪音是否超過音量標準值云云。經查: 1.陳惠岑自105 年3 月14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辣媽小吃店」 ,嗣於同年7 月1 日讓渡予戴桂士繼續同類性質之小吃店, 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戴桂士自105 年12月16日起已不再 承租系爭房屋及經營小吃店,系爭房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閒置8 個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6 頁、第198 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4 月7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631486200 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106 年4 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671600700 號函及所附凱旋路派出所訪查表各1 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7至99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害情節已不復存在,應屬無疑。 而系爭房屋既因陳惠岑、戴桂士等人相繼遷離而不再傳出營 業聲響,對樂仁公寓住戶而言,侵害應為過去,且已不存在 ,自無再予以排除必要,則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不得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或自為經營甲類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 (即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 家業、酒吧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使用」等語,顯已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2.依高市環保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 條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第9 條規定所公告之高雄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及分類 ,系爭房屋係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 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再 者,於高雄市政府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得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各類商業廣告行為,如系爭房屋 作為娛樂場所或營業場所使用而有違反上述公告時段內之禁 止行為時,將可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逕予告發裁處,惟 並無禁止晚間10時後不得營業之相關規定等節,有高市環保 局106 年6 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600900 號函及所附 105 年2 月15日高環局空字第10531059401 號公告、都市土 地噪音管制區類別對照表、非都市土地噪音管制區類別對照 表、苓雅區一般噪音管制區圖、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15日 高市府環空字第10439177001 號公告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 第159 至166 頁)。從而,系爭房屋係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 區,而非原告所稱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不得於夜間從事餐飲活動,尚屬無據。又人民營業之自 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
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 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 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 動之自由。而鄰居間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 避免,樂仁公寓住戶居住安寧之權利及系爭房屋承租人自由 營業之權利均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樂仁公寓住戶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 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況系爭房屋承租 人所製造之聲響,是否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亦無客觀量測資料可資為證,非得僅憑樂仁公寓住戶主 觀之感覺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樂仁管委會逕行請求 法院禁止被告於系爭房屋自營或出租他人經營甲類或八大行 業,自屬無憑。
3.另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 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開規定 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甚明。又住戶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 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噪音管制區內之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違反上開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 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 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②娛樂或營業場所: 處3,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系 爭房屋如作為娛樂場所或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經高市環 保局量測後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時,將依法限期改善,改善期 限屆滿進行複測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本得依法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為止。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確有 於營業時製造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本即難 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樂仁公寓住戶若有違反規約情
節重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或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故被告日後若有違反樂仁公寓規約之情事,即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認無預先命被告不得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或自為經營甲類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使用 之必要,原告樂仁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經營小吃店兼 營卡拉OK使用,惟承租人已使用雙層隔音門並設置相關隔音 設施,尚難認該等營業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 噪音,又系爭房屋現為空屋、無人使用,原告所指訴之侵害 行為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樂仁管 委會規約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或自為經營甲 類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使用,並應給付原告黃景布、黃謝瑞 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