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柏
被 告 乙○○即佑嘉工業社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本票一紙,屆期經提示部分金額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發票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本票到 期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 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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