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黃采朱
被上訴人 孫于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
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9,88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37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