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0八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三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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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0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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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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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秀聰 │彰化商業銀行九│000000000│貳拾萬元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CF七0五八八四│ │
│ │ │如分行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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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金水 │高雄區中小企銀│00000000 │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KN0一九四七五│ │
│ │ │博愛分行 │ │伍拾元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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