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西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央日報刊登 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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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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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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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柏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000000000│參萬捌仟元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AS0三一二七二│ │
│ │甲○○ │發分行 │一三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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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西柏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000000000│伍萬伍仟元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AS0三一二七二│ │
│ │甲○○ │發分行 │一三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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