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一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一八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一八八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一0號│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
│1│莊俊宏 │合作金庫銀行前│六八七八一─三 │肆萬肆仟伍佰肆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LK六0七八九0│ │
│ │ │鎮分行 │ │元 │ │一 │ │
├─┼────────┼───────┼─────────┼────────┼───────────┼────────┼──┤
│2│中漁漁業股份有限│合作金庫銀行前│0一七二六─六 │肆仟零玖拾玖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PA八三00二九│ │
│ │公司張省吾 │金分行 │ │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