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2號
KSDV,94,訴,92,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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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毅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毅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該項借款期 限十三年,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 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且同意嗣後按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 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 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毅和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原告請求之事實不予爭執。
理   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毅和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毅和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 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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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