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83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283,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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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林金山
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起於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106 年起薪資減少,目前106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 平均後為新臺幣(下同)31,773元,有該公司薪資總表多紙 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 17年生),現毋庸扶養次女(86年3月生,106年6月已大專 畢業),惟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患有智能障礙之長女林○君 ,而該人目前未婚懷孕,預計於106年10月生產,除長女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外,債務人及母親均 無領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孕婦健康手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2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082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屏東縣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已於106年2月3日停效, 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且並亦無投保中華郵政壽險,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106)南壽 保單字第C018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 7日壽字第1050177090號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前岳父家,並無房屋支出 ,有調查筆錄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 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 ,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母親與 胞弟居住於屏東縣車城鄉,由債務人與其他三名兄弟共 同分擔扶養母親,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台灣 省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債務人應負擔金額;而長 女林○君雖成年,但因有智能障礙問題,工作能力不穩 ,目前除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外,均靠債務人及前配 偶負擔其生活支出,目前未婚懷孕亦無工作,債務人到 庭陳述胎兒之父未規劃與長女結婚,亦無負擔未來胎兒



扶養費之意願,故預計於106年10月生產後,債務人與 其前配偶亦須負擔長女及長女腹中胎兒未來成長之扶養 費用,故如加計未來孫出生後之支出,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以20,554元為限〔計算式:9,753+11,448÷4+ (9,753-3,628+9,753)÷2)。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預計自孫106年10月出生 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假設無人異議, 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最快之時應為9月,而於收受次月 即106年10月開始清償,該時孫已出生)已將其每月剩 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 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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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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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 │ 375,110 │ 1,178 │
├──────────┼────────┼──────┤
│中國信託銀行 │ 148,826 │ 468 │
├──────────┼────────┼──────┤
│聯邦銀行 │ 270,840 │ 851 │
├──────────┼────────┼──────┤




│兆豐銀行 │ 256,074 │ 804 │
├──────────┼────────┼──────┤
│高雄銀行 │ 29,704 │ 93 │
├──────────┼────────┼──────┤
│凱基銀行 │ 1,123,853 │ 3,531 │
├──────────┼────────┼──────┤
│臺灣銀行 │ 64,644 │ 203 │
├──────────┼────────┼──────┤
│土地銀行 │ 60,585 │ 190 │
├──────────┼────────┼──────┤
│新光銀行 │ 535,349 │ 1,682 │
├──────────┼────────┼──────┤
│合 計│ 2,864,985 │ 9,000 │
├──────────┴────────┴──────┤
│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22.62%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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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