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家健綜合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 六二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 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卷 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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