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黃翊哲
張屏南
盧俊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係在大陸地區設立 之公司法人,以駱登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營業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59背面-60 頁),堪認原告乃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 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則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關於 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 立之公司,分屬大陸地區法人、臺灣地區法人,原告前來臺 灣地區法院對被告興訟,有關臺灣地區法院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定,即應按法庭地法,即依臺 灣地區法律定之。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對於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營 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網頁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94、26頁),應認真實,可見被告之營業所設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再者,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性質上係基於契約所生之民事事件,關於此部分應適 用之準據法,業經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備位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益,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規定,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依大陸地 區之規定,亦即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定其 權利義務,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間陸 續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修繕事宜(以下合稱系爭 工作),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報酬合計美金 (下同)42,691元。系爭工作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通過,詎被告迄未付款,爰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經審理認為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按如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 ,不在此列),則被告因原告修復如附表所示船舶,而獲有 船舶適航之利益,上開利益至少該當船舶修繕所需支出之費 用,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42,6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按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美金對新台幣之匯 率,提出新台幣供作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96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參與如附表所示船舶修繕工作,惟原告 就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僅完成一部分(已完成部分之修繕 報酬為1,150 元),其餘部分則未施作。又原告自100 年11 月23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卻遲至 104 年7 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其請求權 因未在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程序事項
1.關於兩造間因承攬契約所生民事糾葛,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 據法。
2.關於兩造間因不當得利所生民事糾葛,應以大陸地區之規定 為準據法。
㈡實體事項
1.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及完工驗收
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2.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持前項所示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3.第1項所示請款單、完工驗收單形式上均為真正。 4.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5 、6 及編號4 中1,150 元部分 ,均有承攬關係存在。
5.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日起算。
6.船舶修繕之習慣是由維修業者先進行搶修,再向委託人報價 。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4 關於19,590元部分,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是 否因原告完成系爭工作而受利益?其所獲利益有無合法根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4 關於19,590元部分,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曾派工修繕附表編號4 所示船舶,並將完工驗收單 所載全部項目施作完成,被告否認之,並提出訴外人即「瑞 太3 號」船舶營運人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 周根華工程師,於103 年7 月31日所為註記為憑。 2.經查,周根華工程師固曾在附表編號4 所示完工驗收單上作 成:「瑞太3 號似沒有發生過食品冷凍二台冰機一起同時壞 掉,這二號制冷壓縮機修理應該是搞錯了,但上面的其它項 目收費USD 1,150 元是這次航修的輔助項目,同意USD1,150 元」等註記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8 、155 頁),惟據證人 李業華證述,工作完成後均經輪機長簽章確認(見本院卷二 第9 頁),而附表編號4 所示完工驗收單上亦有輪機長簽章 (見本院卷一第138- 139頁)等情,可知倘無維修完工驗收 單所載各該項目之事實,輪機長應無可能在上簽名確認,故 實際施工項目自應以經輪機長簽認之完工驗收單所載內容為 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周根華工程師於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 施工時,曾在場參與驗收,自難僅憑前開註記所載片段內容 遽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
3.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4 關於19,590元之部分,有承攬關係 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 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均在102 年12月28日派工,於102 年12月 28日起至103 年2 月間施作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 二第196 頁背面),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作是發生 於100 年11月間、101 年2 月間、101 年6 月間,業據附表 所示完工驗收單記載明確,且經輪機長驗收覆核無訛,可見 系爭工作之最後完成時間為101 年6 月13日,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該期間最遲於103 年6 月13日即已屆滿,惟原 告遲至103 年7 月21日始請求付款,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3.經查:
⑴依完工驗收單、請款單記載,系爭工作分別於附表「完工驗 收單日期」欄所示時點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34-150 、162 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工程師李業華證稱:施工前先製作派 工單、施工單(即完工驗收單)之內容,帶到船上,施作完 成後,由船長或輪機長核對後,在上面簽名蓋章,表示完工 簽收(見本院卷二第9 頁)等語,可知完工驗收單所載施工 內容及完成時間,均經船長或輪機長核對無誤後,始行簽章 ,是依完工驗收單所載日期,應可推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工作按其完成時間之先後次序,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10 0 年11月28日、101 年2 月4 日及101 年6 月13日修繕完成 ,並經驗收,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時間,應自完 工驗收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原告客觀上不能行 使權利或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 時效期間依序應分別自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1月28日、 101 年2 月4 日及101 年6 月13日起算,陸續於102 年11月 23日、102 年11月28日、103 年2 月4 日、103 年6 月13日 屆滿。又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請款,致時 效中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203 頁)。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應於102 年8 月間起訴,始生 時效中斷效果,然原告遲至104 年8 月9 日始就本件承攬報 酬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迨原告於 103 年7 月21日再寄送如附表所示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予被 告,請求付款(按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款文件已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25 、130 頁),於104 年8 月19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其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時點均已罹於前揭時效期
間末日,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經過2 年不行 使而消滅,於法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係屬有據。原告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完工驗收單、請款單上載日期均因員工拷貝例稿 ,忘記將例稿上之日期修改為真正完工驗收日,實際上完工 驗收之時點應在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2 月間,實際請款 日期則在上開時間之後云云,並有證人李業華證稱:本件完 工驗收單上所載日期是我複製先前的檔案,忘記更改日期( 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背面);及證人即原告會計駱敏慧證稱 :本件請款單是伊忘記更改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語 為憑,原告復提出施工日期為102 年12月28日之派工單以為 佐據(見本院卷一第176-183 頁)。但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瑞太3 號」船舶之 除籍證書記載,該船舶業以廢鋼售予他人,而於101 年6 月 12日除籍(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中文譯本見卷二第10 5-106 頁),上開除籍證書並經我國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 領事處認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1-145 頁),可見「瑞太 3 號」船舶於101 年6 月12日已經除籍而不復存在,自無可 能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間報修,原告主張曾在 該船舶除籍後登船修繕,顯與前開事實不合,難予採信。對 照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完工驗收單記載,施工修繕日期分別 為100 年11月23日、101 年2 月4 日,均在該船舶除籍之前 ,衡情尚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誤載日期之情形。至於原告 提出之派工單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未經被告簽認派工 單內容,被告復否認派工單之真正,而上開派工單所載「施 工日期」102 年12月28日已在編號3 、4 、5 所示「瑞太3 號」船舶除籍之後,為不合理,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②再據證人駱敏慧證稱:完工驗收單等大陸施工人員施作完成 後,會寄送給我,我會核對請款單與完工驗收單之施作項目 有無增減,核對後會印出請款單拿給老闆填上金額,老闆寫 完金額再到我這邊,我打上請款單金額後,進行請款(見本 院卷二第24-25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李業華證稱:施工前 先製作派工單、完工驗收單再帶到船上,並由船長、輪機長 核對後始簽章(見本院卷二第9 頁)等語,可知附表所示完 工驗收單上之完工驗收日期,均經船長、輪機長核對無誤後 簽名,上開完工驗收單經提交駱敏慧製作請款單時,亦經 駱敏慧複核無訛,始據以製作最後之請款單定稿,向被告請 款,是以完工驗收單歷經船長、輪機長、李業華、駱敏慧、
老闆層層把關,按理應不至於發生表單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合 之錯誤,原告稱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請款單俱因李業華、 駱敏慧疏誤,致表單日期與實際完工、請款日期互有扞格云 云,顯然有違常情,參以原告起訴時刻意遮掩完工驗收單及 請款單上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19頁),已見情虛,原告 主張日期誤載云云,要難採信。
⑶從而,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所載日期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自 103 年2 月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核與附表 所示完工驗收單所載完工驗收日期不合,為不足採。 4.次查,原告雖在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受理103 年度訴字第 665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卷證,主 張有完工驗收單所載「完工驗收日期」與「輪機長簽章日期 」不符情形,用以指摘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所載日期之正確 性(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然而本院前於106 年3 月 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詢問兩造是否引用另案卷證,兩造 均稱「不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可見兩造就此 部分證據方法已達成訴訟上契約,原告已捨棄引用另案卷證 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據原告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 1 項各款除外事由存在,原告自應受前開訴訟上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另案卷證。至於原告提出之訴 外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日記帳、大陸地區協力廠商 製作之具體施作項目表等私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32 、175 -194頁),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7 、198 背 面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無從憑採 ,附此敘明。
5.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承於103 年7 月21日收受原告寄 發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被告之工程師亦在其上批示付款, 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原告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接獲原告103 年7 月21 日寄送之請款單後,將請款單交由工程師審查,僅屬被告內 部意思形成過程之一部,對外自不生意思表示之法效果,況 被告綜合內部審查之各種意見後,已向原告為拒絕給付之表 示,要無以契約向原告承諾債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 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關於備位主張之審理,已陳明:若經法院審理認 為兩造就系爭工作有承攬關係存在,僅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無庸付款,則本件無須再審酌不當得 利之備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等語,而本院已經審 認兩造就系爭工作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㈢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6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91元之本 息,因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工作均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備 位主張之審理條件不成就,自無庸加以審認裁判。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金額( │完工驗收單日期│請款單日期 │
│ │ │美金) │ │ │
├──┼───────────┼────┼───────┼──────┤
│1 │怡惠輪「INDUCTION │1,000元 │100年11月28日 │102年2月6日 │
│ │MOTOR OF N.1G/E │ │ │ │
│ │RECONDITION PROJECT」 │ │ │ │
├──┼───────────┼────┼───────┼──────┤
│2 │怡惠輪「NO1.&NO2.G/E │1,550元 │100年11月28日 │102年2月6日 │
│ │CONTROL PANEL」 │ │ │ │
├──┼───────────┼────┼───────┼──────┤
│3 │瑞太3號「NO.1 │10,721元│100年11月23日 │102年2月6日 │
│ │PROVISION REFIGERATION│ │ │ │
│ │SYSTEM REPAIR PROJECT │ │ │ │
│ │」 │ │ │ │
├──┼───────────┼────┼───────┼──────┤
│4 │瑞太3號「NO.2 │20,740元│100年11月23日 │102年2月6日 │
│ │PROVISION REFIGERATION│ │ │ │
│ │SYSTEM REPAIR AND │ │ │ │
│ │COMPRESSOR RECONDITION│ │ │ │
│ │PROJECT」 │ │ │ │
├──┼───────────┼────┼───────┼──────┤
│5 │瑞太3號「M/E PISTON │2,330元 │101年2月4日 │102 年4 月20│
│ │COOLING WATER PUMP │ │ │日 │
│ │MOTORRECONDITION │ │ │ │
│ │PROFECT(19KW)」 │ │ │ │
├──┼───────────┼────┼───────┼──────┤
│6 │超級太陽輪「SHIP’ │6,350元 │101年6月13日 │102 年6 月24│
│ │SSPARES DELIVER │ │ │日 │
│ │PROJECT」 │ │ │ │
├──┴───────────┼────┼───────┼──────┤
│ 合 計 │42,69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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