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被上 訴人 蔡沈雪櫻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3 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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