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揚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盧必忠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建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101 年度鳳山等區公園 、綠地、兒童遊戲場生態綠美化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簽訂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契約),詎反訴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系
爭契約,致被告所有移植喬木死亡211 株,且系爭工程之施 作亦逾期完工,復經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後,反 訴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計新臺幣(下同)403 萬5000 元,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3萬5000元(見院卷一第199頁至 第20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 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 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表示請求之工程款為 204 萬9460元及履約保證金78萬5749元,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193 頁 至第194 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58萬元,其後追加工程,價款127萬 7493元,工程總價合計為785萬7493元,101年2月6日開工、 101年12月31日竣工,103年9月2日驗收合格;嗣因原告進行 植栽撫育工程期間,出現部分喬木枯死之情形,因市場上無 相同規格之苗木可換植,兩造遂於102年12月3日合意終止後 續剩餘撫育工作,103 年9月2日驗收結算完畢,原告尚有工 程款204 萬9460元、履約保證金78萬574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計283 萬5209元未領取,詎被 告竟以原告未完成撫育工程部分,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15 萬 7244元,及追討枯死樹木本值之損害賠償403 萬5000元為由 ,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契 約補充說明(無保活保固金專用)」(下稱系爭補充說明)並 無第2 條之條文,且系爭工程明細表亦未編列移植喬木之撫 育費,則原告就移植喬木自不負有保活保固之契約義務甚明 ,被告以前述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 契約第17條,及系爭補充說明付款辦法第1項、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萬520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9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 未完全履約,應扣減未履行部分之工程款,驗收結算金額為 633萬8901元,另⑴原告未於102年3月28日完成撫育工作, 嗣兩造於102年12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按比例辦理結算 ,原告逾期251日,應計違約金125萬5000元;⑵原告撫育不 當致移植喬木死亡211株,應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減該部分工 程款90萬2244元;⑶原告撫育不當致系移植喬木死亡211株 ,依系爭契約第59條第1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原告應賠償死亡喬木本值403萬5000元,上開金額 計619萬2244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已有前述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第4、5、9款之約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自認未就移植喬木進行撫育工 作,致反訴原告所有移植喬木有211 株枯死,依系爭契約第 59條第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 損害403萬5000元;其次反訴被告未於102 年3月28日完成撫 育工作,其後兩造於102年12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按比 例辦理結算,原告逾期251日,應計違約金125萬5000元(下 稱系爭違約金);另系爭工程業經兩造結算後,扣除移植喬 木死亡211株材料費後,應付價款為543萬6657元,而反訴原 告已給付572 萬0467元,顯然溢付工程款28萬3810元(下稱 系爭溢付款),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此部分款項,上開金額合計557 萬3810元,於扣抵系爭履約 保證金78萬5749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478 萬8061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478 萬8061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 478 萬80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所載,反訴被告 並無撫育「移植」喬木之義務,且依反訴原告所提估驗報告 及紀錄,反訴被告並無逾期情事,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應罰逾期罰款及負未撫育「移植」喬木導致枯死211 株喬 木之損害,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於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時係依據兩造有效之契約而為給付,何來溢付之情;況反訴 原告自陳其於102年4月起陸續發現移植喬木枯死,認反訴被 告所為撫育工作有瑕疵,應負枯死喬木之價值損害賠償責任
,而「移植」喬木之枯死對反訴原告而言,應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而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 會議意旨,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而反訴 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0日提起反訴,顯已罹於前述短期時效 ;另系爭移植喬木未經斷根處理即移植,縱使經撫育存活率 仍偏低,則系爭移植喬木枯死與反訴被告之撫育工作間應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含附件系爭補充說明,總 價658 萬元,追加工程款127萬7493元,合計總價785萬7493 元(見院卷一第1 頁至第58頁、第43頁、第88頁至第89頁) 。
㈡原告已領取得之工程款計572萬0467元,含估驗款523萬5374 元、撫育款48萬5093元。
㈢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6日開工,101年12月31日竣工,就終止 時已完成之工程,經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3年9月2日 結算驗收完畢(見院卷一第15頁、第88頁至第89頁)。 ㈤兩造於102年12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剩餘撫育工作(見院 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就移植喬木不負保固(即綠化撫育)責任,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履約逾期而應扣抵系爭違約金,是否 有據?
㈤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211株移植喬木枯死損害計403萬 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 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反訴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溢付款,是否有據?
㈦若兩造之請求均有理由,得否以其請求之金額互相主張抵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移植喬木不負保固(即綠化撫育)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暨系爭補充說明,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暨系爭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 院卷一第9 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又系爭補充說 明固無第2 條之文字記載,然系爭契約第50條關於工程保固 部分,該條㈠已載明「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 日起,由廠商保固....年。」(見院卷一第35頁),而系爭 工程為生態綠美化工程,則原告所負保固責任即保活撫育責 任甚明,是以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 別是探求之餘地,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新植移植之植栽均負 撫育責任,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補充說明無第2 條之約 定,應依系爭契約之規範,伊不負撫育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1.系爭工程分二個階段,第一階段係新植含移植工作,第二階 段係保活(撫育)工作,於新植含移植工作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合格後,再進入第二階段之保活撫育工作,此觀之系爭補 充說明之內容分為估驗、撫育等階段甚明(見院卷一第55頁 至第57頁);而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7 條 明文定之(見院卷一第11頁),且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
2.查原告完成工作後,分別於101 年4月6日、101年5月16日、 101年7月9日(2次)、101年8月14日(2次)、101年10月19日(2 次)、101 年10月26日(2次)、101年12月30日(2次)申請估驗 ,並經被告估驗完畢而起算3 期撫育期間,嗣於撫育期間發 生喬木死亡,經雙方會同清點死亡喬木共211 棵,兩造因而 於102年12月3日召開協調會,協調後經兩造合意終止剩餘撫 育工作,並就已完成撫育之數量,依契約規定按比例辦理結 算,其後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3年9月2日辦理結算驗收完 畢等情,有部分估驗計價表、喬木移植(清點)詳細表、102 年12月3 日協調會議紀錄、驗收報告、驗收紀錄、分區數量 表、限期改善通知函、移植喬木枯死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 二第30頁、第37頁、第44頁、第51頁、第57頁、第65頁、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第97頁、第105頁、第113頁;院卷 二第26頁;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58頁至第62頁; 院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3.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算,而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既
同意就已完成撫育之數量,依契約規定按比例辦理結算,且 於撫育各分區數量表及喬木移植(清點)詳細表上簽章確認( 見院卷一第62頁、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主張其於103年4 月24日辦理現況清點之後,結算金額為633 萬8901元,並提 出竣工計價單、103年8月20日簽呈、結算總表、結算數量總 表為佐(見院卷一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款結算金額應以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準,並應按比例計 算工程款云云,不足採認。
4.另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於末期撫育結束驗收不 合格,其未成活株數應全數補植,並繳交機關相同數量、規 格之苗木,其栽植地點由機關指定,如無法繳足之苗木得以 扣材料費,並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見院卷一第56頁); 而移植喬木係在撫育期間陸續死亡,業已說明如前,被告自 得依前揭補充說明之規定扣減材料費,況兩造於102年12月3 日協調合意終止剩餘撫育工作時,並未就上開應扣減之材料 費有何約定,則被告抗辯應扣減材料費90萬2244元,洵屬有 據,則系爭工程結算金額633 萬8901元扣減材料費90萬2244 元後,結算金額為543萬6657元,而原告已領取工程款572萬 0467元,顯已此逾結算金額,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78萬5749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㈠4、5、9 之規定,本件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第19條㈠5、9之規定,原告有因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造成損害、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及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持前揭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尚難採認。又系爭契約第19條㈠4 係規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部分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 所占總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 全部保證金(見院卷一第17頁),而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剩餘撫育工作乙節,已說明如前,系爭契約就兩造合 意終止後,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如何處理並無特別規定,因此 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剩餘撫育工作,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無訛。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履約逾期而應扣抵系爭違約金,是否 有據?
1.本件依系爭補充說明付款辦法第1 條規定:「新植含移植完 工申請估驗合格後,按契約總價給付60% ,餘款於撫育管理
期限內分3 期付給,每1-2期報驗合格後付給契約總價之10% 。如估驗不合格經由機關知廠商限期改善,而廠商未能改善 時,機關得暫時不付該次估驗款至估驗合格後再行付款,估 驗改善期間(撫育)順延之,廠商不得異議。」、第2 條則 規定:「撫育管理期滿,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將餘款一次付 清。」;再依該補充說明第3 條之約定,撫育期限自估驗合 格次日起算,喬木及灌木之撫育期限為1 年,草花之撫育期 限則為3 個月,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55頁 ),可見兩造已明白約定若估驗不合格,估驗改善期間(撫 育)順延,應堪認定。
2.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4月6日、101年5月16日、101年7月9日 (2次)、101 年8月14日(2次)、101年10月19日(2次)、101年 10月26日(2次)、101 年12月30日(2次)申請估驗,並經被告 估驗完畢而起算3 期撫育期間,嗣於撫育期間發生喬木死亡 ,經雙方會同清點死亡喬木共211 棵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被告另陳稱:撫育部分只有第1 期有完成估驗合格,其他都 沒有完成等語(見院卷二第146 頁),因此依前引系爭補充 說明付款辦法第1 條之規定,估驗改善期間(撫育)應自撫 育第2 期之後開始順延;另系爭契約、系爭補充說明均未就 順延之撫育期限為何有所有約定,是以直至兩造於102 年12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難認各次撫育工作均已完成,因 此反訴原告主張以第1次交付工作即101 年3月28日起算撫育 期限,系爭工程於102 年3月28日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9月2日驗收合格,顯已逾期251 日,應處以違約金云云, 不足採認。
㈤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211株移植喬木枯死損害計403萬 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 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反訴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 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 1項、第499 條、第514條第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1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目的為完成喬木、灌木及草花草毯之新植及移植 及後續撫育工作,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依前引裁判意旨,則 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適用一年之短期時 效,而反訴原告陸續於102年4月3日、102年5月23日、102年 6月24日、102 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關於移植喬木枯 死,並限期改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前 揭日期之函文、喬木枯死照片附卷可考(見院卷三第55頁至 第58頁、第77頁至第81頁),而反訴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0 日始提起本件反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憑(見院卷一第199 頁),基上反訴原告主張依前述系爭 契約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㈥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溢付款,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 就溢領之28萬381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此一部分之不當得利,併附利息,反訴被告抗 辯其領取系爭溢付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為無理由。 ㈦若兩造之請求均有理由,得否以其請求之金額互相主張抵銷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5749元,被告得 請求原告給付28萬3810元,兩造均主張抵銷,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經抵銷後,原告尚得求被告給付50萬253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502539)。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見院卷一第 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8 萬80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僅28萬3810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是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即非有理由,自不應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1條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所提本訴、反訴之勝敗,爰酌定如 主文第四項、第七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