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禁 治產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治產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一巷二十四之三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 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 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因乙○○於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三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引發左側偏癱,有失智狀態,經鈞院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禁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惟一年多來,乙○○持續治療、看護等費用龐大,原有積蓄即將 用罄,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號,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板橋市○○路一六一巷二十四之三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前已向台灣銀 行貸款,目前尚欠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聲請人為乙○ ○清償上開債務減輕利息負擔,且剩餘之款項可作為乙○○日後醫療及看護之費 用,為禁治產人之利益,有變賣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而乙○○並無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血親,親屬會議無法組成、召開,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並提出前開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三年禁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餘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三 年禁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 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禁字第二二一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聲請人、 乙○○之子女雷憶華、雷憶萱及雷憶蘋、雷憶梅、雷憶芬之代理人雷憶華到庭陳 述明確,本院審酌乙○○確有積欠台灣銀行債務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且 因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巴金森氏症,須長期治療及看護,醫療及看護費用所 費不貲,為乙○○之利益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及支付醫療等費用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人就禁治產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物予以變賣之處分行為,核 與前開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