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8號
KSDV,104,建,10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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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周建昇
反訴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卓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反訴原
法定代理人 邱泳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將其所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裝 修工程」其中木工部分發包予被告施作,詎被告竟擅自停工 且施作進度嚴重落後並有諸多瑕疵,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02,380元,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其因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損失剩餘承攬報 酬及已施作之追加工項材料、工資費用共347,966元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歐連檔之「高雄市○○區○○○ 街00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業主歐連檔約定施 工期間為104年2月26日至4月30日。原告於104年2月間將上 開工程之木工部分(下稱系爭木作工程)轉包予被告,雙方 議定工程總價為390,000元,被告並稱將於同年3月4日開工 ,同年月20日前即可完工,且保證會依據現場約定相關施作



方法及內容、項目施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因誤信 被告所言,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復依被告要求 於同年2月26日預付定金6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開工後 ,不僅藉故拖延提出符合口頭約定之書面契約、估價單,更 時而以工料需要為由,要求預支工程款,原告唯恐不允諾將 影響完工日,只得於104年3月6日、17日各匯款94,400元( 原為100,000元,先扣除原告墊付之材料費5,600元)、60,0 00元予被告,前後含定金已預付220,000元,然被告均未依 約定之內容與方式施工,瑕疵甚多,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甚至於104年3月18日擅自停工,要求原告追加工程款始肯繼 續施作,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於同月31日前完工及修補工程 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逾期不修補或拒絕修補,且 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遂依 民法第503條規定,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系爭承攬契 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20,000元。又原告解除契約後, 為修補被告施作之瑕疵及接續完工,支出費用865,412元, 更因被告工期遲延、施作錯誤,遭業主歐連檔扣款136,000 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 、第503條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上述被告應返還之報酬 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051,41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802,380 元(瑕疵修補及續作費用865,412元僅請求其中582,380元) 。縱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在契約終止後,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503條,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及被告 未完工接續完成之費用865,412元,及原告因被告工期遲延 、施作錯誤,遭業主歐連檔扣除之款項136,000元,惟原告 仍僅請求其中802,38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4年2月26日將工程承攬契約書交由原 告攜回簽名,惟原告屢經被告提醒,仍未將契約書簽妥交回 被告。業主於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被告已告 知會因而延期完工,經業主歐連檔及原告之同意後,被告即 執行變更及追加之工程。被告雖於104年3月18日停工,然係 為配合原告之泥作及鐵工工程之施作,且已獲業主歐連檔及 原告之同意,並非擅自停工,亦無工作遲延之情形,原告自 不得解除契約。被告於待工期間核算歐連檔變更及追加工程 之款項,於104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原告確認追加金額,惟



遭原告否認而生爭執,且以工程有瑕疵為由,要求被告改善 或重新施作,經被告就瑕疵部分一一說明,並與之協議仍未 果,104年4月1日即收到原告以LINE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承攬契約乃原告片面終止,縱非原告片面終止,亦係 原告於104年4月1日先提出終止之要約,經被告默示同意, 故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4年4月1日合意終止。就原告主張之 瑕疵,除玄關造型木做層板超高櫃之門片未服貼、門縫未對 齊,及一樓造型書房L型書桌改為一字型書桌之尺寸錯誤, 其餘均否認有瑕疵,僅係未完工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歐連檔之系爭工程,與業主歐連檔約定施工 期間為104年2月26日至4月30日。原告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 木作工程轉包予被告,雙方並議定工程總價為390,000元, 嗣被告於施工前,即製作本院卷一第137-143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交付原告簽署但原告並未簽署。原告已分別於104年2月 26日、3月6日、3月17日各匯款60,000元、94,400元(扣除 5,600元材料費)、60,000元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0,000 元。
㈡被告與原告有約定系爭木作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4年3月2日 至4月2日,104年3月4日開工,後被告自104年3月18日起停 工。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因其業主歐連檔要求,有追加冷氣 包樑,由被告施作。
㈣原告於104年4月1日傳送本院卷一第59頁之LINE訊息給被告 負責人邱泳章,要求修補7項工程瑕疵,並要求於104年4月2 日中午前歸還預支之22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10,000元。 ㈤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寄送如本院卷一第70-71頁之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07條及與原告間承攬契約終止契約 ,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28,500元。
歐連檔於104年5月底搬入高雄市○○區○○○街00號居住。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木作工程工期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03條,於104年4月1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㈡如解除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2萬元 、損害賠償71萬8,380元(瑕疵修補及續作費用請求582,380 元+遭業主扣款136,000元),僅請求80萬2380元,有無理由 ?
㈢如解除契約不合法,承攬契約是否經原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



意終止?
㈣被告施作結果,尺寸、規格、工法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及未完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第503 條,就拆除、重做之費用及遭業主之扣款請求損害賠償80萬 23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於104年4月1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於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雖不爭執系爭木作工程有約定施工期間為104年3月2 日至4月2日(見本院卷四第9頁),惟系爭木作工程僅為系 爭工程之一部分,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即在使原告得以完成 系爭工程,而原告與業主歐連檔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為104年2月26日至4月30日,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未於4月 2日前完成,將直接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未 於4月2日完工,充其量僅延後系爭工程完成日期,進而延遲 原告交屋予歐連檔之日期,參以歐連檔嗣仍至104年5月底始 搬入系爭工程裝修之房屋居住,且仍給付原告裝修報酬,可 知系爭木作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無民法第503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片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㈡如解除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2萬元 、損害賠償71萬8,380元,僅請求80萬238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民法第503條承攬 契約解除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適 用之前提,是契約未合法解除,自無民法第259條、第503條 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系爭承攬契約並 未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 款22萬元,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以解除契約為前提,所請求 之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亦因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解除, 而毋庸審酌。又系爭承攬契約既未解除溯及無效,被告受領



承攬報酬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2萬元,要屬無據。 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原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若承攬契約經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 則定作人即無從再終止。查被告之負責人邱泳章係於104年3 月31日傳送工程追加減估價單予原告,經原告表示不滿被告 追加後,被告仍堅持,並向原告表示待追加問題解決後,木 工師傅才會進場,原告即於104年4月1日傳送內容略為:「 被告承攬系爭木作工程,已超過原約定工期15天之10天,並 未通過業主與原告之共同會勘驗收,請於4月2日中午以前, 歸還所預支現金22萬與違約金11萬,再檢具圖說、工程明細 、進度表、完工驗收單,由業主與原告共同驗收無誤後,再 行請款。工程缺失為3樓男孩房增高櫃尺寸未依規定等7項, 此7項缺失未於工作天內限期改善或重新施作,原告得終止 契約,被告除歸還預支之現金外,並得負擔違約金與同額實 質賠償」等語之訊息予邱泳章邱泳章即針對原告所列7項 缺失逐一反駁及說明會如何處理,原告見狀仍要求被告在4 月2日中午前將預支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匯入,並稱第一階段 驗收未過視同借支等語,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雙方於追加減 款項有爭議,故被告即日起停工,以維護被告之權利,待爭 議解決後,被告才會復工。被告嗣又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內表示:「追加工程施工完工之際 合理追加工程款52,500元,但遭原告否認,協議未果,於 104年3月31日停工,停工至今原告未回應,4月9日去函請求 協議,原告仍未回應,故被告以此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 語,此有原告與邱泳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04年4月17日 寄送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63-65、59 -62、66、70-71頁)。
⒉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4年4月1日雖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給付之工程款,但仍表示待驗收完成可再請款,且仍 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得終止契約,由此觀之,原告當時 並未直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被告亦回應即日起停 工,而非同意終止契約,亦可得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4月1日以LINE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與卷內事證不合, 核不足採。
⒊原告於104年4月1日雖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已預告 若被告未依限改善缺失,原告得終止契約,然被告知悉後並 未承認有缺失,更表示自即日起停工,且於104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為承攬人,



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民法第51 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僅能解釋為終止契約之要約,審酌原 告嗣未再要求被告進場施作,並另行僱工繼續未完之施工, 且亦主張若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契約(見本 院卷二第4頁),堪認原告當時亦同意終止契約,是兩造當 初確已達成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始未繼續履行系爭承 攬契約,非僅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系爭承攬契 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第503條,就拆除 、重做之費用及遭業主之扣款請求損害賠償80萬2380元,有 無理由?
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 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 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 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主張、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有特別約定,自不得依 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等費用、嗣後遭業 主扣款之損害。又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不負繼續施工 之義務,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所增加之報酬。 原告僱工接續被告之工作及修補瑕疵,係兩造已合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後,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 第503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僱工、購買材料修補瑕疵及 接續被告工作所增加之費用、遭業主扣款等損害,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據此請 求返還工程款,惟系爭承攬契約仍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兩造 並未就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有所約定,則原告依原來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後之修補瑕疵及續作費用、 嗣後遭業主扣款之損害,皆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5條、第503條,請求被告給付802,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針對瑕疵修補費用、接續施作之費用金額聲請送 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本院衡酌原告就 瑕疵修補、接續施作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無理由,因認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日片面終止承攬契約 ,系爭木作工程總價為390,000元,反訴原告迄今僅領取220 ,000元之工程款,倘反訴被告未終止契約,反訴原告應可獲 得剩餘工程款170,000元。又反訴原告為施作追加之工程, 已進材料且已施作完成,材料及工資費用、管理費共計177, 966元(詳如本院卷二154頁之工程追加減單所示),亦因反 訴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損失,合計損失347,966元,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縱認無民 法第511條之適用,反訴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免付剩餘 工程款、追加項目工程款之利益,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各170,000元、177,966 元,為此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7,966元,及自105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03條合法解除契約, 並非民法第511條之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執該條為據 請求損害賠償。另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材料、進貨單據與系 爭木作工程有關,亦否認其所提單據之真正。且兩造並未合 意追加工項,反訴原告主張損失追加項目之材料、工資費用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主張其尚未取得之剩餘工程款170,000元,為其因 反訴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失,而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賠償 ,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是否已經支出追加項目之材料、工資等費用177,96 6元於系爭工程上?是否已經完成?其主張為承攬契約終止 之損失,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若㈠㈡皆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免付剩餘工程 款、追加項目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各請求 返還170,000元、177,9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剩餘工程款、追加項目之 材料、工資費用等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 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 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 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反訴被告任意片面 終止乙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無適用民法 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未取得剩餘工程款、已支出追加工程材料 、工資費用等損害,均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免付剩餘工程款、追加項目之材 料、工資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各請求返還170,000 元、177,966元,為無理由: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 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 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 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免付剩餘工程款170,000元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後,反訴原告即無繼續施作之義務,反訴被告亦無給付 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反訴被告之所以免付剩餘工程款,係兩 造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結果,乃有法律上原因而免為支付 ,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反訴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自 嫌無據。
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已施作追加項目完成,追加項目之工程款 (含材料、工資及管理費用)為177,966元,並提出工程追 加減估價單1張、材料五金之進貨單據9張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4-161頁),惟查:
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除冷氣包樑外,均遭反訴被告否 認,又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工程款金額177,966元,顯 然高於其於104年4月1日以LINE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80,687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及其於104年4月17 日存證信函提及之追加款5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 則此一金額是否真實、合理,顯堪質疑,反訴被告亦否認其 真正。反訴原告就此雖提出材料五金進貨單據,欲證明其就 追加項目已支出128,570元購買材料,惟其提出之9張單據, 僅其中1張KD木皮板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記載送貨地址為系 爭工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其餘估價單均未顯示 送貨地點(見本院卷二第156-160頁),不能證明其上所載 貨物確係送至系爭工程,供系爭木作工程所用,而上開唯一 可辨識係送貨至系爭工程地址之單據,由出貨日期(104年3 月11日、3月13日)、出貨內容(K6118AS柚木等),亦無法 區辨該材料係用以施作追加項目或非追加項目,實不足以證 明係施作追加項目所用,則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施作追加項目 ,已花費128,570元購買材料云云,即難憑信。 ⑵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項目之施作,但所提出之追 加項目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5-3 2頁),均無拍攝日期,部 分照片更明顯可見尚未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5、29、30 、31、32頁之電視矮櫃、電視主牆華門門框修改、女兒房書 櫃、女兒房書桌、女兒房衣櫥疊櫃、男孩房書櫃疊櫃、男孩 房牆壁層板),且歐連檔之配偶陳美惠亦證述:男孩房的右 邊櫃子上面在被告離場的時候還沒有完成,好像貼了一半( 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另兩造均不爭執有追加之冷氣包樑 ,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冷氣包樑照片,亦多有未批土上漆、牆 面未復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21、23、26、27、35、 37頁),反訴原告雖一再以反訴被告提出之照片未顯示拍攝 日期而質疑,惟反訴原告自己亦未能提出冷氣包樑均已完成 之照片反證,則反訴原告是否確如其主張已完成冷氣包樑, 尤值懷疑,故其主張已完成追加項目之施作,反訴被告受有 利益乙節,舉證尚有未足。
⑶另反訴原告主張追加之1樓書房書桌,證人歐連檔已證述: 因書桌大小有問題,也不實用,有退貨給反訴被告,好像扣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301頁),反訴原告對於 其一樓書房L型書桌改為一字型書桌之尺寸錯誤及反訴被告 有遭業主扣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本院 卷四第12頁),反訴被告就該書桌既遭業主退貨扣款,自難 認有因反訴原告之施作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此部分不當得



利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承上,除1樓書房書桌以外,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其餘 追加項目之施作、已支出128,570元購買材料施作追加項目 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而額外受有利益等情,尚無法證明 ,又反訴被告並未就1樓書房書桌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7,966元,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347,966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另聲請就已施作之追加項目之材料、工資費用鑑定 金額,惟本院考量系爭木作工程尚經反訴被告僱工修補瑕疵 甚至拆除重做及接續完工,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未必為 反訴原告施作或施作完成,而反訴原告亦未能就契約終止前 其所完成之狀態提出適當之照片佐證,其對反訴原告提出之 照片拍攝時間亦有質疑,則本件無法逕以現場施作結果送請 鑑定,連可送鑑定之適當照片亦付之闕如,縱可鑑定,鑑定 結果之證明力亦不高,且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不高,本 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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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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