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667號
KSDV,93,訴,2667,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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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豐鵬
  訴訟代理人 鄭國雄
  被   告 謝詠同即謝富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給付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 ,減縮為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詠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算利息, 利息應於每月八日前給付,且週年利率應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 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另按當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且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 本、放款帳卡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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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