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黃馨瑤
陳志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崔冠濠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陳垚生
曾鈺婷
張博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慶,嗣於審理中 先後變更為莫景棠、劉俊鵬,有行政院令、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三第109 頁 ),茲據莫景棠、劉俊鵬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卷三第1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依前開條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且本款法文,並未明文限制當事人之追加, 故應含當事人之追加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 、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6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102 年 度台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本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告崔冠濠提起本件訴訟,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122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復 於105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感染科主任醫師陳垚生、感染科 住院醫師曾鈺婷、一般外科醫師張博閔(下稱陳垚生等3 人 )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馨瑤6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志倫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高雄榮民總醫院、崔 冠濠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並稱:追加部分與本訴之基礎 事實並非同一,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16頁)。
㈡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陳垚生等3 人與崔冠濠均為高雄榮民總醫 院受僱醫師,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因妊娠28週又5 天合併腹痛2 週,由一般內科收入院,並於 當日會診婦產科及腸胃科,經婦產科崔冠濠醫師安排住院安 胎;於100 年4 月25日入住至100 年5 月5 日剖腹期間(下 稱系爭住院期間),陳垚生等3 人曾於100 年4 月29日與崔 冠濠共同會診黃馨瑤,嗣因黃馨瑤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 症情形,經緊急剖腹產,胎兒陳○兒仍死亡等語,又上開療 程屬接續進行之醫療過程,雖由婦產科主治醫師崔冠濠負責 ,然經會診陳垚生等3 人,此等醫療歷程有所關聯,醫師崔 冠濠、陳垚生等3 人均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受僱人,亦屬該 醫院履行與黃馨瑤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原告就系爭 住院期間之會診處置情形,主張陳垚生等3 人未就黃馨瑤之 嚴重發炎情形,建議崔冠濠對黃馨瑤為緊急救治等積極治療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與崔冠濠、高雄榮民總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具有爭點之共同性,請求利益之社
會生活可認有同一或關連;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醫 療契約所生,相關病歷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原告所為當事 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縱未得對造之同 意,於訴狀送達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為前述追加,並應予准許。又其追加既合於前述法律規 定,自無就各為獨立事由之同條項第7 款規定,認其追加有 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而予否准,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5日因妊娠28週又5 日合併腹痛2 週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初診為「腹部痙攣痛」,經婦產科主 治醫師崔冠濠安排住院治療。黃馨瑤因持續疼痛,於100 年 4 月28日經血液檢查,發炎指數(即CRP 指數)已達13.54m g/dl(CRP< 1.0 mg/dl為正常),毒性化顆粒數值(即Toxi c Granule 數值)高達3+(正常值為0 ),Band form 數值 為48%(正常值為0-5 %),屬敗血症情形,崔冠濠應合理 懷疑黃馨瑤已發生腸穿孔引發腹膜炎之併發症,卻未積極檢 查治療,僅給予嗎啡等止痛藥。於100 年4 月29日雖由陳垚 生等3 人會診,但均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救治,致黃馨 瑤發炎情形加劇。黃馨瑤因疼痛難耐請求進行剖腹產,然遭 崔冠濠拒絕。至同年5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黃馨瑤發炎指 數高達24.03mg/dl,白血球指數(即WBC 指數)為17,940( 正常值為4,000 至9,900 ),經護理人員告知崔冠濠,崔冠 濠依據上開數值應知悉黃馨瑤有敗血症之情狀,胎兒陳○兒 有窘迫狀況,然僅同意於5 月5 日上午10點進行剖腹產,持 續施以止痛劑,未會同其他專科醫師積極治療,亦未採取緊 急剖腹產以保全母體及胎兒安全。嗣於5 月5 日上午4 時50 分許,因黃馨瑤劇烈疼痛,崔冠濠於術前5 小時為其注射嗎 啡,同日上午10時15分經胎心筒檢測已無胎心音,住院醫師 林欣穎以超音波掃瞄確認胎兒無心跳,並於5 月5 日上午10 時35分剖腹產出陳○兒,並將陳○兒送至小兒科加護病房急 救,仍於產後1 小時40分宣告不治。另黃馨瑤經剖腹探查, 有腹膜炎、敗血症情形,經醫引流腹內膿瘍、進行小腸穿孔 縫合,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手術,術後 住院百日,幸經療養倖免於難,然身體健康重創,深受膽囊 結石及慢性膽囊炎所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㈡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均係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受僱醫師,於 系爭住院期間均未將黃馨瑤罹患敗血症之情形告知原告及其
等家屬,也未對黃馨瑤及陳○兒提供積極治療或施以急救等 行為,導致黃馨瑤病情惡化為腸穿孔,陳○兒於母親體內受 感染,於出生後因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明顯違反注意義務及積極作為義務,不符醫療常規而具過 失,且造成胎兒出生後旋即死亡及黃馨瑤敗血症等傷害,崔 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具有醫療上重大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又黃馨瑤與高 雄榮民總醫院締結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崔冠濠、陳垚 生等3 人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醫療契約之 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陳○兒為原 告之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 另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 條第1 、3 項規定對黃馨瑤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附表 一㈠)負消保法上服務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 馨瑤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志倫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高雄榮民總醫院、崔冠濠均稱:單純阻塞性腸阻塞之發炎指 數平均值(即CRP 指數)即可達15.1-16.2mg/dl,不能以CR P 指數升高即診斷為腹膜炎,且使用安胎藥物ritodrine 有 73.6% 患者會出現心跳過速(tachycardia )的表現,心悸 情況也會顯著增加,故不能以病患心跳加快即認定為敗血症 。原告主張孕婦心跳加快、發炎指數升高及白血球數增高即 認已有敗血症云云,顯無理由。其次,崔冠濠於系爭住院期 間,確有為黃馨瑤進行診治及檢查,於100 年4 月28日進行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黃馨瑤因前次肌瘤切除手術沾黏所致遠 端部分小腸阻塞,黃馨瑤腹痛腹脹情況稍有好轉並要求移除 鼻胃管,遂予移除。於100 年4 月29日,因小腸阻塞之專業 為一般外科醫師,崔冠濠會診一般外科專科張博閔醫師評估 ,認黃馨瑤僅部分腸阻塞,並無腹膜炎,若剖腹探查將增加 胎兒危險,建議保守治療,若要處理小腸阻塞,須剖腹產後 才能同時進行小腸沾黏分離手術,否則會因懷孕子宮太大致 無足夠手術空間進行手術,故原告仍選擇繼續安胎。再經會 診感染科陳垚生主任與曾鈺婷醫師,評估後給予預防性抗生
素,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並無異常。崔冠濠於系爭住院期 間數次向原告說明病情,並建議剖腹產,然經原告以安胎為 由而未同意,並無原告所述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直至10 0 年5 月4 日,黃馨瑤之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指數17,940 、發炎指數24.03mg/dl,崔冠濠向原告解釋病情,並建議應 接受剖腹產,直至同日晚上11點30分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並定於5 月5 日上午10時進行剖腹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經兩次鑑定均認崔冠濠所為醫療處 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醫療之情事,足認崔冠濠並 無過失。又胎兒於娩出後已無呼吸心跳,雖予急救仍宣告不 治,未曾獨立呼吸,非屬法律上之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權利受侵害之要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92 條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則胎兒分娩時既無權利能力,無從 認為其與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醫療契約存在。崔冠濠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高雄榮民總醫院即無需負擔僱用人責任,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以 故意或過失為限,自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原告依消 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 違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收據 之真正,黃馨瑤之支出與崔冠濠之醫療行為無關,亦無必要 性。黃馨瑤主張受有肺部一氧化碳交換困難,有肺部纖維化 現象,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等,與被告所為處置無 關,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陳垚生等3 人則稱: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崔冠濠被訴業務 過失致死等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已知悉 崔冠濠有會診感染科及一般外科醫師,並因持有病歷而知悉 會診之醫師為陳垚生等3 人,故原告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2 年間,即103 年5 月3 日前對陳垚生等3 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認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尚未知 悉賠償義務人為陳垚生等3 人,然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收 受被告之民事呈報狀,自該書狀檢附之被證八會診單,已得 知悉會診之醫師姓名,然卻至105 年4 月8 日始追加陳垚生 等3 人為被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 。其次,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記載醫師之處置並無違背 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依據病歷及檢查紀錄,尚難斷定黃馨 瑤於手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經陳垚生等3 人會診,外科醫 師張博閔建議保守治療,觀察腹痛病況,並採用感染科醫師 陳垚生、曾鈺婷建議之抗生素;加以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 跳值在容許範圍內,並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安排緊 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後遺症,陳垚生等醫療行
為與黃馨瑤之後發生敗血症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5日因妊娠28週又5 天合併腹痛2 週, 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一般內科梁志光醫師收治入院,並於當日 會診婦產科及腸胃科,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懷孕28週又3 天 。
㈡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7日仍持續疼痛,翌(28)日第二次磁 振造影檢查,顯示有小腸阻塞及黏膜情形,發炎指數已達13 .54mg/dl,毒性化顆粒數值為「3+」;同日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顯示黃馨瑤「遠端小腸阻塞,應為沾黏」。於100 年4 月29日由陳垚生等3 人會診,崔冠濠給予嗎啡等止痛藥,排 定5 月5 日上午剖腹生產。
㈢黃馨瑤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進入手術室時,由訴外人林欣 穎醫師作最後胎心音確認,進行剖腹產,於同日10時35分分 娩女嬰陳○兒,經新生兒科急救仍不治。黃馨瑤經開刀急救 ,腹膜炎體內流膿,其後於100 年5 月24日因敗血症休克進 行氣切。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對陳垚生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㈡黃馨瑤之胎兒「陳○兒」有無權利能力?於分娩時有無呼吸 心跳?
㈢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民總醫院應否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黃馨瑤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 規定,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陳垚生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陳垚生等3 人辯稱: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黃馨瑤進行剖 腹手術時知悉受有損害,於101 年5 月3 日系爭偵查案件 訊問時,崔冠濠已陳稱會診一般外科、感染科醫師,原告 並持有病歷,當可得知會診醫師名字,應於該時已知悉賠 償義務人;況且,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收受高雄榮民總 醫院、崔冠濠之民事呈報狀及檢附之100 年4 月29日會診 單,已知悉會診醫師為陳垚生等3 人,至遲應於102 年8 月22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惟原告卻於104 年8 月22日時 效期間屆滿後始行起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78 頁、第180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 告於103 年11月5 日收受高雄榮民總醫院、崔冠濠之辯論 意旨狀,始知悉醫審會鑑定意見提到陳垚生等3 人參與會 診,被告以會診醫師建議採取保守治療作為辯解,原告始 懷疑陳垚生等3 人有醫療疏失。縱然系爭偵查案件即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有提及醫審會鑑定意見,然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4 月18日追加起訴,仍未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 背面至第180 頁)。經查:
⑴原告雖於100 年5 月5 日黃馨瑤進行剖腹手術時知悉有 損害,並依其所持病歷資料,可得知悉陳垚生等3 人於 100 年4 月29日為會診醫師,依前引規定說明,應以原 告認定陳垚生等3 人有為侵權行為之時,作為計算侵權 行為消滅時效之始點。原告原起訴主張於100 年4 月28 日黃馨瑤經血液檢測結果,發炎指數達13.54mg/dl,然 崔冠濠僅予以抗生素等保守治療,肇致黃馨瑤罹患敗血 症等語,然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用醫審會第1010521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內容略以:「100 年4 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指數)達13.54mg/dL,由 於未能排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 西華樂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 振造影檢查,崔醫師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 外科醫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 生素頭孢西丁鈉(Cefoxitin )。依會診紀錄,一般外 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
膜炎典型徵兆)。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 感染時,仍可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 行剖腹探查手術,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 親及胎兒之生命,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 守治療,並嚴密觀察孕婦腹痛病況。」(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影卷,下稱偵影卷 ,第112 頁),即認崔冠濠依會診結果進行保守之醫療 處置。原告不爭執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其應於該時確認崔冠濠之醫療處置與陳垚生等3 人之會診建議相關,進而推知會診醫師即陳垚生等3 人 為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已知悉 會診醫師,至遲於102 年8 月22日收受會診單,應即知 悉陳垚生等3 人為侵權行為人云云,即不可採。 ⑵從而,原告對陳垚生等3 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侵 權,應自103 年7 月28日計算2 年時效,於105 年7 月 28日屆滿。是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追加陳垚生等3 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對陳垚生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㈡黃馨瑤之胎兒「陳○兒」有無權利能力?於分娩時有無呼吸 心跳?
⒈原告主張:陳○兒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出生證明書,病 歷並記載有出生、心跳,嗣因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而 死亡,故陳○兒有權利能力等語,並提出陳○兒出生證明 書、住院診療計畫、出院計畫、死亡證明書及生產、新生 兒病歷記錄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被告則辯稱:陳○兒於娩出後並無獨立 呼吸,不得謂已出生,既非法律上(含民刑事法律體系) 之人,並無權利能力云云。
⒉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係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期間之規定。復按人 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現行民刑事法律體系, 均係以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 為人之生命開始時點,即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不論 胎兒與母體分離後能持續自主呼吸多久,在該段時間內法 律上即應認定胎兒已出生並取得權利能力,醫療院所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係為戶政登記目的所開立,雖得為出生事實 認定之佐證,惟尚非唯一認定之依據。又所稱「出生」通
說採獨立呼吸說,即須具備「出」與「生」二個條件才能 享有權利能力。所謂「出」,指完全脫離母體,至出之原 因為何(分娩或流產)及方式為何(自行產出或人工取出 ),均在所不問。所謂「生」,指有生理活存之事實(否 則謂之死產),至保持生命之久暫,亦非所問。至於自然 人之出生,依我國戶籍法規定,雖應為出生登記,但出生 乃事實,有無出生登記,並不影響因出生而取得之權利能 力。但只要已出生,不論其生存期間之長短,均已取得權 利能力(資格)(參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 ,第77頁至第79頁,2004年10月修訂9 版、林誠二著「民 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第148 頁至第149 頁, 2012年2 月3 版、法務部102 年9 月16日法律字第102035 07880 號函文)。是胎兒於出母體後,需能獨立呼吸,始 得稱出生,並以出生之時認取得權利能力資格。 ⒊經查,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婦產科總醫師林欣穎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證稱:於100 年5 月5 日為黃馨瑤進行剖腹產 之準備,伊擔任助手,於術前以超音波檢查,發覺胎兒沒 有心跳,通知主治醫師崔冠濠,崔冠濠立刻通知黃馨瑤的 先生,待黃馨瑤的先生進手術室,即照給他看,證實胎兒 已經沒有心跳,立即緊急剖腹,再把小孩交給小兒科等語 (見偵影卷第9 頁背面),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新生兒 科主治醫師陳英堯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伊於100 年 5 月5 日負責新生兒、早產兒加護病房及醫療照顧,黃馨 瑤的小孩出生後,有經過急救,送進加護病房,放置呼吸 心跳監視器,沒有呼吸心跳,全身蒼白,有經過插管,於 急救過程中,不曾有呼吸心跳,也對藥物沒有反應。如果 出生有呼吸心跳,應會對藥物有反應,但該新生兒對藥物 沒有反應,所以伊研判自黃馨瑤剖腹後,新生兒已無呼吸 心跳。一般新生兒出生,即使沒有呼吸心跳,伊仍會急救 。伊急救黃馨瑤之新生兒直到12點15分,急救無效,所以 向新生兒之父親解釋,開立死亡證明書。只要有急救就會 開立死亡證明書,開立死亡證明書不表示胎兒曾有呼吸或 心跳等詞(見偵影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再觀閱陳○ 兒之病歷記錄,0 -4 個月嬰兒入院護理評估表欄位記載 「在產房出生即沒有心跳及呼吸」、「生命徵象無心跳、 無血壓」(見陳○兒病歷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護理 過程紀錄為「在產房出生時即沒有心跳、呼吸」(見陳○ 兒病歷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欣穎、陳英堯之證詞 相符,堪認陳○兒於出生前無心跳反應,經緊急剖腹娩出 ,並無獨立呼吸之情形,應屬明確。
⒋原告雖以陳○兒之出生、死亡證明書上載明出生時間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5分,死亡證明書亦載有死亡時間為 100 年5 月5 日下午12時15分(見卷二第127 頁、第131 頁),作為陳○兒有獨立呼吸、心跳之證明。然而,兩造 對黃馨瑤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5分分娩陳○兒,經 新生兒科急救不治等節不爭執,又依證人陳英堯之證詞可 知,只要新生兒經過急救即會開立死亡證明書,故上開出 生或死亡證明書雖載明出生時間為10時35分,死亡時間為 12時15分,然此為陳○兒自母體產出直至醫師停止急救之 時間記錄,不能證明陳○兒有獨立呼吸之情形。 ⒌原告另以生產、新生兒病歷記錄表之心跳評估記錄,顯示 陳○兒於10分鐘時出現心跳等情,然陳○兒於1 分、5 分 、10分之呼吸評估情形,均為0(見卷二第132 頁),足 認陳○兒並無獨立呼吸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住院診療計 畫、出院計畫等資料,係記載醫師對陳○兒所為緊急處置 ,作為向陳○兒家屬說明醫療過程及結果之文件,不能證 明陳○兒曾有獨立呼吸之事實。
⒍此外,原告主張醫師並未開立死產證明,而開立出生、死 亡證明,足認陳○兒已出生等語,並提出空白之死產證明 書為證(見卷二第187 頁)。然出生、死亡證明書之開立 與否,非得作為胎兒出生有獨立呼吸之判斷,已如前述。 又依原告所提死產證明書所附填表說明,關於死產之定義 「死產:指胎齡滿20週以上或500 公克以上之胎兒死亡( 中、晚期胎兒死亡),即胎兒在與產婦分離後,不會呼吸 或未顯示任何生命現象,如心跳、臍帶搏動或明顯之隨意 肌活動者,皆視為死產。」可得如胎兒娩出時,不會呼吸 或未顯示任何生命現象,視為死產;若胎兒娩出時有心跳 ,或經急救後始發生心跳,基於胎兒曾經存在生命現象, 於醫療判斷非直接視為死產而開立死產證明。高雄榮民總 醫院對陳○兒急救過程中,曾於第10分鐘有心跳之生命徵 象,因而開立陳○兒之出生證明書,而非開立死產證明書 ,亦與死產證明書之登載條件並無違背,併予敘明。 ⒎綜上,黃馨瑤之胎兒陳○兒於娩出後未曾獨立呼吸,不具 備民法「出生」之要件,無權利能力,應足認定。 ㈢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民總醫院應否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8日經血液檢查,發炎指數 (即CRP 指數)已達13.54mg/dl,毒性化顆粒數值高達3+ ,Band form 數值為48%,崔冠濠卻未持續追蹤,陳垚生 等3 人亦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救治,黃馨瑤、陳○兒 因而病情惡化,肇致黃馨瑤敗血症、陳○兒死亡之結果等 語,並提出100 年4 月28日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即黃馨瑤病歷卷第272 頁背面)為 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檢驗報告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6 分完成,梁 志光醫師即於同日將檢驗結果通知陳垚生等3 人,並通 知會診,外科醫師張博閔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20 分診視,認無腹膜炎徵兆,建議採保守治療;感染科醫 師陳垚生、曾鈺婷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9分診視 ,建議給予抗生素Cefozitin 治療。因黃馨瑤腸炎及進 食差等情形,崔冠濠於100 年4 月30日會診營養醫療小 組,而同日為黃馨瑤抽血檢驗,Band form 數值下降為 為11%等節,有會診單、檢驗報告可證(見偵影卷第35 頁背面至第37頁、卷四第37頁)。足認崔冠濠於系爭檢 驗報告完成後,對黃馨瑤進行會診處置、抽血檢驗等醫 療行為。原告主張崔冠濠於系爭檢驗報告後對黃馨瑤之 病情並未持續追蹤等語,不足採認。
⑵其次,就黃馨瑤之上開醫療處置情形,經醫審會兩次鑑 定,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①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於100 年4 月28日 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達13.54mg/dL,由於未能排 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華樂 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 影檢查,崔醫師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 科醫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 生素頭孢西丁鈉(Cefoxitin )。依會診紀錄,一般 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 (腹膜炎典型徵兆)。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 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守以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
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 ,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 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孕婦腹痛病況。 此外崔醫師於4 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亦 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本 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 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 胎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 腹膜炎,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 有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 ,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 查及剖腹生產。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 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內 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 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見偵影卷第10 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本案依病歷紀錄,孕婦發 炎指數及白血球總數異常升高,依臨床情況判斷,確 實需要進行血液及尿液常規檢查(孕婦於100 年4 月 25日及4 月30日接受血液學檢查,4 月26日接受尿液 檢查,4 月27日接受糞便檢查)。4 月29日起孕婦經 感染科醫師會診後,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懷疑有 潛在性感染情形。4 月30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1 40 /μL ,且依病歷紀錄,因孕婦腹痛稍有改善,一 度開始進食。另孕婦住院期間因腹痛亦數度要求注射 止痛針治療,且因其腹痛未出現明顯腹部僵硬情形, 故難以判斷是否已有出現腹膜炎或腸道穿孔情形。因 此若能以抗生素治療控制病情,無需提早剖腹產,此 應屬最理想狀態」(見偵影卷第110 頁)。
②醫審會第1040295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㈠:⒈100 年4 月28 日產婦之檢驗報告出具後,崔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 ,且會診一般外科及感染科醫師,安排胎心音監視, 並於4 月30日再次安排血液檢查,於7 日內有持績追 縱治療及抽血檢查,符合醫療常規。⒉崔醫師持續給 予抗生素治療、會診一般外科及感染科醫師,安排胎 心音監視,並於4 月30日再次安排血液檢查(白血球 指數顯示正常,且不正常血球細胞BAND form 已下降 ),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改以使用較強效抗生素積極治 療。此外,一般外科醫師經會診後,亦認為可採用抗 生素保守治療及觀察。發炎指數數值應在抗生素治療
一段時間始有再次檢查之必要,不須緊急為之,亦無 立刻安排剖腹生產之必要。…⒍尚未發現有違反業務 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5 4 頁背面至第155 頁)。
③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於系爭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後,崔 冠濠有於7 日內追蹤治療,經會診陳垚生等3 人,考 量可採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若貿然施行剖腹探 查,將危害母親及胎兒,其等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施打止痛藥劑等醫療處置與黃馨瑤腹膜炎合併 敗血症、其他生理傷害、胎兒感染與死亡間,難認有 因果關係。
⑶綜上,崔冠濠與陳垚生等3 人於系爭檢驗報告完成後, 並無忽視黃馨瑤發炎情形,對黃馨瑤有為必要之醫療處 置及治療,經評估剖腹探查手術之於母親與胎兒之高危 險性,於100 年4 月29日會診採用抗生素治療,並施用 止痛劑、嗎啡等,認尚無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之必要 。故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就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注 意義務,與黃馨瑤之腹膜炎、陳○兒之死亡難認有因果 關係。
⒉原告再主張:於100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3 日,崔冠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