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20號
KSDV,93,訴,1720,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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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辛○○
        癸○○
        己○○
        庚○○
        戊○○
        丁○○○
        壬○○
  右七人共同 鄭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遷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癸○○己○○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九二、九三、九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L部分之地上物(面積計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後交付予原告。
被告丁○○○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M部分之地上物(面積計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後交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癸○○己○○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丁○○○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辛○○癸○○己○○庚○○及被告丁○○○壬○○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叁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九二、九三、九七、九八、一0九地 號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為自辦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重劃區之範圍,而被告 辛○○癸○○己○○庚○○戊○○共有坐落同段第九二、九三、九七、 九八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0巷五四之三號房屋(下稱 編號一建物)及被告丁○○○壬○○共有坐落同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0巷五四號房屋(下稱編號二建物)乃分別位於系 爭重劃區○道路用地之上(編號一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L部分,面 積計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編號二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H、M部分,面積計二百 二十五平方公尺)而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經伊依上開地上物之查估鑑定 結果為被告提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並通知其等予以 拆除後,被告迄今均仍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為此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



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辛○○癸○○己○○庚○○應將如附圖所示A、B、C、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㈡被告丁○○○壬○○應將如附圖所示H、M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重劃初期即將面積僅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虛偽移轉予百餘人共有 而以人頭之方式操縱重劃會,並誤導主管機關取得核准設立,其設立方式顯非合 法,又本件重劃區土地於分配完畢後並未公告,是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自屬尚未確 定,另原告就伊等所有前開地上物所鑑估之補償金額顯然過低,且拆遷補償事項 係屬原告會員大會之職權而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故原告所為之拆遷決議亦非適 法,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九二、九三、九七、九八、一0九地號等土地業 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為自辦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重劃區之範圍,而被告辛○○癸○○己○○庚○○戊○○共有之編號一建物及被告丁○○○壬○○ 共有之編號二建物乃分別位於系爭重劃區○道路用地而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L部分(面積計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H、M部分( 面積計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 依高雄縣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之鑑價結果為準予以補償之,而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經該會鑑估結果 為七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原告並業為被告等人提存上開金額完畢,惟被告 迭經通知仍未領取,且迄仍拒不拆遷上開地上物。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之設立是否合法?
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備會,並由發起 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備」、「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 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 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 會及理事會記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又「重劃會辦理市地 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 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



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 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 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人頭方式增加其掌控之所有權人 數,其設立並非適法云云,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 成立籌備會,嗣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 一八七三九九點三六二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九點三)之三 百人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三點二九)而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 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高雄縣政府而由之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同意備查等情 ,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九六五號、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一00七六號、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 十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五六六三號函及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 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 監事,則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會員即已無不同 意重劃計畫之餘地甚明,而被告就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大部係以通謀虛 偽表示之方式取得所有權,或原告有何違法成立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有違云云,惟前開條文業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由主管機關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要件刪除而予修 正全文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而原告所訂卷附之章程第九條第一項亦僅訂 明「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拆遷補償標準依高雄縣政府 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及會員大會之決議辦理。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或 阻撓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等語,另原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就土地分配及補償金等事宜召開 協調會,惟因被告並未出席而致協調不成乙節,亦有會議記錄乙件附卷足稽, 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原告所訂章程就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 有權人拆遷地上物事宜既未設有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要件限制,則原告於協調 不成後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要件不備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將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授權予其理事會處理? 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 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 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一0、其他重 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項係專屬於原告會員大會之權責而 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故原告查定補償數額及訴請拆遷之程序均不合法云云, 惟原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即已決議通過有關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 數額之查定、發放等相關手續及工程施工之協調、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 之拆遷、協調及訴訟等事項均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嗣並於章程第七條中 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明列為理事會之權責等情,此有前開 會議記錄及章程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應提會員大會審議 之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之事項既非前開重劃辦法及原告章程禁止授權之範圍,則 原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將該等事項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於法自無不可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得否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拆遷?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 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 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 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分配作業及 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均係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予以辦理,如自辦重劃者能確 實掌握其準確度,兩者自可同時進行。否則為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 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宜於以公共設施工程完竣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號亦有函 示在案,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上開規定就應行拆遷之地上 物既僅設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限制,且依該條於該辦法中之 編排順序,其妨礙工程施工之拆遷補償規定乃在籌備會提出重劃計畫書予主管 機關核准公告確定(第二十五條)之後而在公共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第三十 條)、重劃負擔之計算(第三十一條)、土地分配(第三十二條)之前,亦即 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工作,乃在重劃開始進行後、土 地分配之前為之,否則如無法掌控其準確度,公共設施工程即無法施作而會影 響嗣後土地之分配,加以該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復未要求土地分配與公 共設施施工應有如何之順序,則重劃會自得於分配結果公告前訴請妨礙工程施 工之地上改良物所有人予以拆遷甚明。今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係位於原告重劃區 ○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則此之存在自已有妨礙公共設施施工之情形,是原告為 確保重劃成果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 先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以辦理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自與市地重劃之精神與目 的相符而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價額是否合法? 查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經本件補償費鑑估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所屬人員甲○○現場查估鑑定結果,其乃屬加強鋼鐵屋頂石綿



瓦牆壁之廠房而屬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定單價分級 標準之一級下至二級上之範圍,惟因考量現場設有輕型天車,其乃將系爭建物 之等級列為一級下(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另因被告就系爭建物未 能提出合法文件,故依該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以百分之七十即每平方公尺一 千三百七十三元予以救濟,而原告所造補償清冊亦經呈送高雄縣政府備查等情 ,此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書、高雄縣 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三三一八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而系爭編號一、二建物位於本重劃區道路用地而應予拆除部分乃分別為如附 圖所示A(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B(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C(面積六 十三平方公尺)、L(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及M(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 H(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部分,此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相片等件在卷可按,是原 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所委託之鑑定單位既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參照縣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 償標準」即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查定,而 告就此係有如何違反該辦法規定之認定不實或錯誤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依該查定補償標準予以估價自屬適法,則依前開複丈面積加以計算,系爭建 物拆遷之補償費即應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1373×396=543708),而原 告於前既已為被告提存逾此金額之七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完畢,則其依會員 大會之決議,自得於提存完畢後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應堪認定。至被告雖 另辯稱原告所鑑估之補償費過低云云,並提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惟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重劃 區地上物補償費之估定結果既符法令規定,則同屬會員之被告自亦應受此之拘 束,其等自不得以其自行委託之鑑價單位所為之估價結果質以原告之查估結果 過低,其此部分所辯自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將地上物拆遷及補償金發放等事項授權予其理事會及理 事長辦理,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A、B、C、L、M、H 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有妨礙原告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今原告既與被告協調拆遷不 成後,復已依鑑價結果為被告提存七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則原告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辛○○癸○○己○○庚○○丁○○○壬○○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 、C、L部分及H、M部分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洵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價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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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