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七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點九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柒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邱瑞明共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七五九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點九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二百八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限為不定期,自八十年間起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又前開租金未曾調整,而按系爭土地位在美濃鎮鬧區,復為建地,公告現值於八 十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九十元,至九十三年一月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萬 五千零六元,顯見土地價值提昇,倘參照鄰地三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年租金即達 二萬四千元之比例核算結果【280‧88(平方公尺)÷34‧41(平方公 尺)=8‧16(倍);8‧16(倍)×24000(元)=195840】 ,系爭土地租金明顯過低,此為訂約時,所不能預見之變更,自有提高租金之必 要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十九萬五千八百四 十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年租金之數額過高,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限為不定期,自八十年間起年租金為五千 元。又前開租金未曾調整,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八十年七月為每平方 公尺五千六百九十元,至九十三年一月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零六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歷年 地價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下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 可查,堪認上情為實在。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原告能 否請求調增租金?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自八十年間起年租金為五千元,迄今未曾調整,及公告現值於八十 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九十元,至九十三年一月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 千零六元等情,均已述之如前。本院審酌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明。而按國 家徵收土地通常亦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費給付之標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乃衡量土地價值客觀依據之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已 自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九十元調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零六元,平均調幅漲昇 逾二點六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年租金之數額過高等語,則本件應予調昇之合理租金數額為 何?述之如下: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 分為農作物區及空地、B部分為棚架、C部分為水池、D部分為製冰廠水池、 E部分為一層樓瓦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上開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則前開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既 非房屋,自不受前開土地法規定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又前開如附圖所 示E部分雖為房屋,然被告自認該瓦屋為製冰工廠廠房之一部分(參九十三年 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乙節,亦提出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同堪認定,核亦與前開土地法規定不符。綜上,原告請求調昇系爭土 地之年租金,自可不受租金不得逾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漲,出租人固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 但增租多少,法院除應斟酌土地昇值情形及其繁榮之程度外,並應比較鄰地租 金,及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以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位在美濃鎮○○街、泰安路交岔路口附近,惟未直接面臨馬路,附近均為一至 三層樓建物,其中部分建物一樓為店面、小吃店或超市,二樓以上則為住家等 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足徵系爭土地 可供對外聯絡、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普通,環境單純。其次,系爭土地為 建地,面積達二百八十點八八平方公尺,形狀完整,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稽,同堪認定,顯見系爭土地有助被告製冰廠整體規劃利用,增進生產效能 。再者,系爭土地通行至附近大馬路上有超市、小吃店、銀行、電信局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美濃鎮地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足認潛在商業發展機會仍佳,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可獲得相當經濟價值及利 益。此外,參酌與系爭土地位於同段且未臨馬路之出租鄰地三百六十五點一九 平方公尺年租金為八萬四千元;暨同段面臨馬路之出租鄰地三十四點四一平方 公尺年租金為二萬四千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切結 書、複丈成果圖、九十三年旗簡字第八七號調整租金事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堪予認定,顯見核算後系爭土地年租金五千元確低於 鄰地租金甚鉅。末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八十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 九十元,至九十三年一月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零六元,平均調幅已漲昇 逾二點六倍乙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價值提升不少等情相互以觀,認原 告請求提高系爭土地年租金額,以七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依鄰地三十四點 四一平方公尺年租金二萬四千元之比例方式核算租金,固提出上開鄰地租賃契 約切結書、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惟鄰地租金僅為核算租金參考之一,並非系 爭土地租金即應依此比例核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是原告主張逕依鄰地租金核 算系爭土地租金,即有誤會,難予採憑。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七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蕭美緣,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