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
上 訴 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上訴人 鋼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複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並應釋明有此事由存在。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由實際負責人廖武雄代理與伊接洽本件買賣,伊繕打好系爭合約書(詳如后述) 後,交由被上訴人之下包甲○○拿回被上訴人公司蓋章,再交回予伊等情,亦即 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行與伊立約,並於系爭合約書鈐印大、小章。嗣上訴人於本院 另主張甲○○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已構成表見代理,核屬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而經本院闡明後,並未能釋明本件情形如何符合上開法定事由,是該 項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究,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高雄縣政府橋頭鄉E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伊簽立訂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向 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截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伊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 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貨物,詎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經伊催討,仍未置 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係將上開工程關於箱涵部分 轉包予訴外人甲○○施作,前開貨物係甲○○向上訴人買受,詎甲○○未經伊授 權,擅將伊所交付供為蓋印監工日報表之公司大、小章,鈐印於系爭合約書內, 伊未承認該越權代理之行為,該合約書無從對伊發生效力,伊自毋庸負擔給付貨 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價值合計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預拌混凝土 ,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單暨統一發票各四紙為證 (原審卷第二八、三三至三六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承攬之前揭工程工地有 收受、施用上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惟否認該等貨物係其向上訴人所買受,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上鈐印之 大、小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等印章係遭越權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舉證人甲○○為證,而甲○○固於原審附和被上訴人所辯,陳稱:伊 係被上訴人之下包,被上訴人有留一副大、小章予伊,為蓋印監工日報表,前 揭貨物係伊向上訴人洽購,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持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 蓋印於系爭合約書內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惟經本院就該證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諦約及工程款給付情形詢問該證人,據其答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 面契約,本件工程係完成驗收後一次領款,並非分期領取等語(本院卷第八一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其與甲○○就本件工程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 書,其內「付款紀錄」欄記載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分三次領取金額五十餘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 之工程款,且均經甲○○簽收(原審卷第一二頁)等情,大相逕庭。又經本院 就上訴人請款之經過詢之,據其答稱:相關請款文件係上訴人直接交予伊,再 由伊拿去被上訴人公司等詞(本院卷第八四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請 款明細單係由與伊合署辦公之廖武雄或其職員代收,再轉給甲○○等語(原審 卷第七五頁),一者係謂請款資料由甲○○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一者係稱由 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合署者代收後再轉給甲○○,兩者所述請款文件流向完 全相反。據上,以證人甲○○之證詞與上開工程契約書呈現之事實顯然不符, 與被上訴人所述請款資料流向亦明顯歧異,足認其所言存有重大疵累,自無可 採。
(三)次以,證人廖武雄於原審雖陳稱:本件係由甲○○向原告(即上訴人)購買, 事後甲○○付不出貨款,找我幫他協調,我有幫甲○○處理其他貨款,但因我 與原告不熟,故未處理原告部分等詞(原審卷第六五頁)。惟該證人係被上訴 人負責人之姐夫,其所經營之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署營業,且被上訴人與甲○○ 間之前揭工程發包承攬書係由其代理簽立,此均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 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該承攬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又其於原審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尚受任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是故,以其與被上訴人於經濟、法律上之關係密切,證詞難期真實,其 所謂本件貨物係甲○○所買受等語,殊無可取。(四)又者,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切結書二紙(原審卷第一三頁),係承攬上開工程模
板、鐵工、怪手、土方或鋼筋等工作之包工凌東榮及包商萬大禾鋼絲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並均由甲○○擔任見證人,其內固記載該兩人承作部分之工資或 材料費用已全部付清,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詞,惟縱認該兩書證內容非屬虛偽 ,至多足徵被上訴人已將相關工程款直接給付予甲○○輾轉找來之再下包商, 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出售預拌混凝土之對象亦係甲○○,而非被上訴人。是上 開二紙切結書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五)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公司大、小章確係遭甲○○越權盜用,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合約書為真,從而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係上述價值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預拌混凝土之買 受人。則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 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廖武雄、廖英惠,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訊問 之必要,故不予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故不一 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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