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871號
KSDV,93,婚,871,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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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結婚,婚後雙 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九十七之一號之 ,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兩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 五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竟無故拒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迭經原告聯絡 、迄今仍無結果;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本院九十二 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住之義 務。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未盡照顧家庭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 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 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婚後 二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 竟無故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被告仍未 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顯有惡意遺棄情事致原告得訴請離婚等事實,業據原  告到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蔡柯桃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後有生下一名小孩蔡建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境回大陸後就都沒有再回來,  被告要回去時我們也有給她來回機票。被告也從未表示是何原因不來臺灣」等語 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已於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境信凡字第○九三一一○六九六二○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一件可稽。又原告確已於九十 二年間向本院提起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民事判決書一份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  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九十七之一號之住處同住,及被告現並未  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竟無故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夫 妻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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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