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445號
KSDV,93,婚,1445,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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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訴外人黃沐鏘結婚而來 台,嗣與黃沐鏘離婚而至其表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所居住,兩造乃經原告友 人劉永林之介紹而認識,並進一步交往。嗣兩造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 美濃鎮○○路六十號住處,原告並先回台灣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詎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竟以被告未在與前夫黃沐鏘離婚之後即時出境 ,而不予許可被告入境。故被告明知與其前夫黃沐鏘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依規定 需立即於期限前出境,竟惡意違反規定,且又未向警察機關通報,致被禁止入境 ,而被告於兩造結婚之際又未據實告知原告其會被禁止入境,是被告惡意隱瞞欺 騙原告,致使兩造婚姻生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起訴狀中的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並非故意違反境管局之規定 ,也沒有惡意隱瞞原告不能赴台一事。被告與前夫在台灣公證離婚時,公證處人 員並未告訴被告應限期出境,而因簽證上記載的出台期限尚未到,於是被告到表 姐家住了二個多月。期間被告經劉永林介紹與原告認識時,被告已將離婚情況據 實相告,當時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在規定期限內出境,而且被告在入境時也未被告 知有關出入境方面的法律規定,並非故意違反。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完全是真心真 意想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回台灣後,至今被告仍與原告經常保持電話聯繫,基 本上一星期通話一次,電話裡原告對被告關懷有加,且雙方說話都很親密,原告 從未向被告談及離婚一事。另被告認為不能來台灣只是暫時的,原告也可以來大 陸與被告團聚,雙方完全可以維持正常的夫妻關係繼續共同生活。綜上述,兩造 夫妻感情仍好,不存在離婚的任何情形和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離婚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此乃民法親屬 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就裁判離婚原因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 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增列上述規定;而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 摯情感為基礎,是以,婚姻是否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斟酌具體 事實,探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是否業已破裂,且客觀上是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而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黃沐鏘結婚,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 黃沐鏘離婚,惟並未依法立刻出境,反而至其表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處居住 ,且未向警察機關報明其去向,經宜蘭縣警察局發函協尋,嗣兩造透過友人劉永 林介紹而認識並決定結婚,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共同離境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婚後原告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來台團 聚,遭境管局以被告曾在台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月以上,及原申請事由目 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十二款之規定,應不予許可被告來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九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境信英字第○九三一一二○八六三○號函所附之說明書、書函(稿)、書函、 面談通知書、宜蘭縣警察局函、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離婚事實切結書、離 婚協議書、委託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二份等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其違法居留台灣等事實,致被 告遭境管局不予許可入台,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曾將伊已離婚之事實據實以告,且並非故意違反相關入出境規定 ,兩造感情仍好,不應離婚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居民 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惡意隱瞞曾與訴外人黃沐鏘結婚並離婚之事實,並故意逾 期居留?及被告遭境管局不予許可入境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而查,就被告是否曾惡意對原告隱瞞曾與黃沐鏘結婚並離婚之事實一節,證人即 原告之友人劉永林雖到庭證稱:「被告跟前夫離婚後,就住在美濃鎮她姐姐住處 ,被告的姐夫跟我是朋友,所以我常去她們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已經離婚,就 介紹原告跟被告認識,後來我有聽原告說要去被告大陸的家去辦理結婚,之後我 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 告向本院陳稱:「我跟被告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份在高雄縣美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當時被告已經離婚了,當初是朋友劉永林告訴我說被告已經離婚,所以我 才會與被告交往,我有跟被告求證,被告也告訴我說她已經離婚,而且住在她姐 姐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應不至於故為 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原告此部份所述,當屬真實,證人劉永林上述證言,尚難 據與採信。況原告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境管局提出說明,表示「太太( 指被告)上次離婚後,就無法住老公家而到高雄美濃的表姊鄭阿素家暫住,因不 懂得先與管區先生溝通所以被誤認為是行蹤不明,其實並非行方不明,只是到表 姊家暫住而已,效期到之前就回大陸了」等語,此有卷附原告向境管局提出之說 明書影本一件可按,是足認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之際,已知悉被告曾經結婚又離婚



之事實,被告辯稱並未隱瞞過往之婚姻紀錄等語,堪信屬實。則被告就此既無隱 瞞,尚難謂有違背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婚姻本旨。 ㈣再按大陸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如曾有「在台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次或 二月以上」,或「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之情形,得不予 許可;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 內離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二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宜蘭縣警察局協尋,惟其與前夫黃沐鏘離 婚之後,乃前往表姊鄭阿素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所居住,係因未向管區員警報 明去處而被協尋,並非居無定所;且依前揭被告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入境,其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出境,並未逾原入出境許可證之 期限,是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應馬上離境,而遵從原本入出境許可證之期限出境等 語,尚非無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不知道有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及被告會因此被禁止入境等語,而以原告身為台灣地 區人民,尚未能清楚明瞭上開法律規定及其效果,亦可知此等行政管理之命令, 並非一般人所當然知悉。甚者,本件原告亦認同被告並非有意違反上開規定,且 曾執此向境管局說明,亦有前述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原告向境管局提出之說明書 可憑。是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上述規定,而係過失違反相關法規等語,即為可採 ,是上述被告無法來台事由之發生,應非被告惡意行為所導致。 ㈤又按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曾在台 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月以上」之情形,得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 年之期間內,不予許可入境,此觀諸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自明。而 查本件原告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來台團聚,經境管局函覆以:「查甲○○女士曾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來台與前夫黃沐鏘團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前夫離婚 ,團聚目的已消失,且在台期間有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逾二月情事,依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曾在台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 二次或達二月以上)及第十二款(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之事由 者)之規定,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等語,亦有境管局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境平彥字第○九三二○一○四三五○號函覆原告之書函一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雖經該局不予許可來台,然並非永久不得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 況境管局不予許可被告入台之期間只有一年,則自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出 境之翌日起算迄今,亦已經過境管局所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來台團聚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即已不復存在。 ㈥況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雖先返回台灣,惟兩造仍繼續保持電話聯繫等語。原 告亦自承去年被告有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是兩造間目前仍有互動,存在一定之 情感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結婚之前,並無隱瞞其曾與訴外人黃沐鏘結婚並離婚之事 實,足見被告仍有與原告共營結婚生活之誠摯心意;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 ,雖經境管局不予許可,然此原因並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且此情形僅係短暫期 間存在,目前並已經消滅,原告將可再行為被告提出來台團聚之申請。再者,兩 造間始終仍有聯繫,被告復一再表示不願與原告離婚。故兩造之婚姻客觀觀之並



未發生破綻,兩造間之情感基礎並未動搖,將可再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不能認為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 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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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