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一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所示寄單憑證上保管人欄內偽造之「吳萬福」、「李秀」、「陳美寶」、「光明商店」、「葉路佳」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寄單憑證上保管人欄內偽造之「吳萬福」、「李秀」、「陳美寶」、「光明商店」、「葉路佳」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在寄單憑證上偽造保管人之署名後,繳回告訴人澄豪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澄豪公司)而為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寄單憑證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寄單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偽造寄單憑證後繳回澄豪公司而為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受告訴人所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且偽造寄單憑證以避告訴人之查
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單憑證五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保管人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二:寄單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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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 間 │客戶名稱 │金 額 │偽造之保管人簽名│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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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帝王薑母鴨(五│五萬一千六百元 │吳萬福 │
│ │一月二日│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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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漢民中醫 │七千元 │李秀 │
│ │二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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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榮濟中山 │一萬八千七六百元 │陳美寶 │
│ │二月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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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光明商店 │四千五百五十元 │光明商店 │
│ │二月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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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帝王薑母鴨 │三千四百六十元 │葉路佳 │
│ │二月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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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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