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 照。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第八十九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偵查卷存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