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
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保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保安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5 條 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 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嗣本於前開事由 及必要性,於同年4 月20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再於同年6 月20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個 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 及扣押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嫌疑重大,復 參以被告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以手抱住被害人後點火 ,除造成被害人最終不治死亡外,被告自己亦遭燒傷,而依 被告歷次供述,其上開所為之目的係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 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有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虞,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於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然尚未宣判,且被告涉犯殺人罪重嫌,日後仍有上訴 審理或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程序, 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爰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