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被 告 黃鈞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范嘉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范嘉鏹、杜泓瑩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運輸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被告杜 泓瑩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范嘉鏹、杜泓瑩 部分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黃鈞韋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范嘉鏹、杜泓瑩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於民國 106 年5 月11日裁定羈押,並就被告范嘉鏹、杜泓瑩部分均 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所涉前揭運輸 毒品、槍枝及子彈等犯罪嫌疑,經訊問後,被告黃鈞韋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范嘉鏹、杜泓瑩否認部分犯行,而依卷內相 關證據及扣案物品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前述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甚重,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 被告范嘉鏹、杜泓瑩2 人均否認共同運輸本案之槍枝及子彈 、被告杜泓瑩另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就已坦承之 運輸二級毒品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就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參其2 人前後所述不一 ,彼此漸趨一致然又部分齟齬,更與卷內所顯現相關事證不 符,復觀其等均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漸趨避重就輕,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范嘉鏹、杜泓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被告黃鈞韋則有 同條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另參本件運輸的毒品數量甚鉅, 且係至海外運輸至國內,對於國際及國內的社會治安影響至 深且鉅,是依一般合理判斷,本件尚未就共同被告等人行交 互詰問程序前,被告范嘉鏹、杜泓瑩2 人可能企圖影響其餘 共犯之證詞或進行串證,以圖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若未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堪認 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6 年8 月11日起,均對被告等延長羈押2 月,並就被告范嘉鏹、杜 泓瑩部分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以下列理由當庭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
㈠黃鈞韋部分:
本件被告黃鈞韋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固定住居所及妻子、3 名幼子的羈絆,無逃亡之虞,並同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0 至100萬元重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與定期報到等語。 ㈡范嘉鏹部分:
被告范嘉鏹雖否認犯行,惟本案證據都已調查完畢,無湮滅 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與父親及姑姑同住,父親現罹 患癌症,希望回去照顧父親,同意以50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㈢杜泓瑩部分:
本案相關證人均在押,彼此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杜泓瑩的 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不可能有逃亡行為,請求准予以高額交 保或責付給他母親以代羈押,讓他可與母親相處等語。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略以:本件為重罪,共 同被告間供述不同,彼此間有串證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在,且交保並不能阻止被告范嘉鏹、杜泓瑩等勾串 證人及湮滅證據,而被告黃鈞韋部分因與其餘共同被告之證 述息息相關,亦須釐清等語。認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猶存,且被告等所執家庭、親人狀況等事由及將確實到庭等 因素,均無從解免本件羈押所依據之事由及經衡酌之必要性 ,亦無從避免被告等彼此間相互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可 能,均如前述。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 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