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6號
KSDM,106,訴緝,26,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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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爵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
231 號、第16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爵豪自民國一百零陸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石爵豪(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7 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宣示判決有罪,目前 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 被告雖請求具保,惟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本案復係 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述未婚、與父親同住、無法提出保證 金等語,其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已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若命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 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6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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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