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發票日期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壹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陳伯政」署名肆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坤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先佯以避稅為由,徵得不知情 友人陳伯政同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將其甫於同年月 6 日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 陳伯政所有,並影印陳伯政為辦理過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以留存影本,嗣於同年月23日,利用當時擔任汽車貸款業務 員之機會,未經陳伯政同意,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萬元、發票日期為101 年7 月23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以及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欄位,偽簽「陳伯政」署名各1 枚,並蓋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陳伯政」印章而形成「陳伯 政」印文各1 枚後,再持前開偽造本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暨檢附陳伯政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藉此營造 出陳伯政因向林坤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而須向裕 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且陳伯政願簽立本票、於上開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務清償之假象,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核撥貸款27萬元至林坤生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伯政 本人及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款款項之正確性。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9至70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訴緝卷第68、145 頁、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並有前開本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290 號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被害人陳伯政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被告撰寫之自 白書影本、匯款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3 年7 月10日高市監照字第1030016856號函暨附件、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7 月14日高監車字第10300196 56號函暨附件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12、15至 16、28至2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偵卷第17至25頁背面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欄位偽造「陳伯政」署名及 印文,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陳伯政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 為,確足使裕融公司誤認陳伯政本人因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上開車輛而須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且陳伯政願 簽立本票、於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務清償,足 生損害於陳伯政本人及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款款項之正確 性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 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 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
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 下可予以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乃 行使前開偽造本票以供貸款之擔保,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前述金額款項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另成 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於 前開本票偽造「陳伯政」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俱為偽造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署名、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之部 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取信裕融公司俾順利貸得款項之同一 犯罪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末關於被告冒用陳伯政身分而使用陳 伯政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起訴書雖未述及, 惟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案 被告係為求得順利自裕融公司處借得款項始偽造前開本票以 供擔保,且偽造數量僅1 張,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 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交 易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如逕量處偽
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屬過重,在 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辦理汽車貸款以 取得現金花用,竟擅自冒用陳伯政名義偽造前開本票及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所為已然妨害陳伯政之信用並造成 陳伯政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以及 損害於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款款項之正確性,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裕融公司拍賣上開車輛以抵償 部分債務後(拍定價格為5 萬6,000 元,此有台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拍賣車輛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2至23頁),仍以分期給付35萬元予裕融公司為條件,與裕 融公司達成調解,迄今業已給付2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影本各1 份(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28 頁及其背面、第158 至159 頁)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已稍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肇生之損害,復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裕融公司達成調解, 復已給付部分調解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 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 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 告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總 則之特別規定,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之前開偽造本票(發票日期101 年7 月23日、票面金 額27萬元)1 張,係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陳伯 政」之署名、印文各1 枚既隨同本票部分沒收,自不另重為 沒收之諭知。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業經提 出予裕融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陳伯政」署名4 枚 及印文4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陳伯政」印章1 枚,並未扣案,而衡情印章之體積微小, 若非刻意妥存本極易佚失無蹤,且被告更無持續保留該印章 以證實自己犯行之理,於被告行為後迄今復經過數年,本院 因認該偽造印章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
㈡另被告與裕融公司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共 35萬元予裕融公司),被告業已給付21萬元,而裕融公司前 亦已拍賣上開車輛以取償部分債務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已實際返還大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剩餘部分亦以 達成調解之方式允諾分期返還被害人,若就尚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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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名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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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乙方欄 │「陳伯政」署名及印文│
│ │契約 │ │各1 枚。 │
│ │ │ │ │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陳伯政」署名及印文│
│ │ │票發票人欄 │各1 枚。 │
│ │ │ │ │
├──┼─────────┼───────┼──────────┤
│ 3 │撥款資料確認書 │車主欄 │「陳伯政」署名及印文│
│ │ │ │各1 枚。 │
│ │ │ │ │
├──┼─────────┼───────┼──────────┤
│ 4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債務人姓名欄 │「陳伯政」署名及印文│
│ │押(附條件買賣)設│ │各1 枚。 │
│ │定登記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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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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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06 年度附民緝字│
│ │ │第4 號附帶民事事件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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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融公│新臺幣參│林坤生應支付裕融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以匯款│
│司 │拾伍萬元│方式分期匯入裕融公司指定帳戶,給付方式:於民│
│ │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給付拾伍萬元完畢;│
│ │ │另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
│ │ │二十五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林坤生於本院判決前已付訖頭期款拾伍萬元與前│
│ │ │三期分期款共陸萬元之款項(合計貳拾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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