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號
KSDM,106,訴,83,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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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富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逢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一富張逢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富(下稱上訴人張一富)、張 逢銘(下稱上訴人張逢銘)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 國106 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張一富、106 年6 月29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張逢銘,嗣上訴人張一富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前開全部判決,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上訴人張逢 銘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 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均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 未合,爰命上訴人張一富張逢銘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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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