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志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志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坤志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空夾鍊袋供預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 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 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啟漳(1 次)、王桭均(2 次 ),合計3 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對陳坤志前述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進而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在陳坤志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 鏈袋217 只、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等物。陳坤志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施明宏(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啟漳、王桭均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坤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 -31 、78〈反面〉、99〈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愷他命與黃啟漳、王 桭均並收迄價金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我是幫黃啟漳、王桭均去買愷他命,不是販 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其行為應 屬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上犯罪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以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空夾鍊袋供預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 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價金及方式,分別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啟漳(1 次)、王桭均(2 次)並收迄 價金,合計3 次;嗣經警對被告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 而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17 只、供交 付毒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刑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 、49頁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4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5 頁、本院卷第31-32 、104 頁),且經證人黃啟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桭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4-18 頁、偵卷第37-38 、45、63頁、本院 卷第81-82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048號、第 127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105 年4 月 30日至105 年6 月24日、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36-39 頁、偵卷第39 -42 頁、本院卷第21-22 、109-113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夾鏈袋217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實務上關於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係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所謂販賣,僅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 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並無二致。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 另有特殊情由外,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 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 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我幫黃啟漳、王桭均去向藥頭 拿愷他命,我拿毒品給他們,他們有交錢給我,拿回來的毒 品會分一點給我吸食,我於105 年4 月28日、105 年5 月12 日、105 年5 月15日(即附表編號1 )都有賣1,500 元愷他 命給黃啟漳;另於105 年6 月13日(即附表編號2 )、105 年6 月19日(即附表編號3 )也都有賣1,500 元的愷他命給 王桭均,犯罪事實均承認,我坦承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 第4-5 頁、偵卷第10〈反面〉-11 、49頁、聲羈卷第11-12 、15頁),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消防配管、有毒品勒戒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反面〉 -105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 偵查中即有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對於犯罪 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當知之甚明,衡情自無任 意虛偽坦承販毒重罪之理。
3.證人黃啟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 的朋友認識陳坤志,知道陳坤志可以拿到愷他命,認識1 年 多,交情普通,有跟陳坤志買過2 、3 次愷他命,我拿到愷 他命以後會跟陳坤志一起施用,我們一起施用愷他命,但是 錢是我出的,105 年5 月15日這次(即附表編號1 ),我問 陳坤志自己跟人家的愷他命有沒有剩下,陳坤志說他沒有錢 了,所以我去陳坤志家裡找他,陳坤志沒有問我買多少愷他 命,出去回來以後就直接跟我說價格,我就拿錢給陳坤志, 我不知道愷他命分量多少,也不知道陳坤志跟誰拿愷他命, 我無法直接跟陳坤志的上游買,必須透過陳坤志購買等語(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反面〉-84 頁) ;證人王桭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陳坤志認識大約 3 年,是朋友關係,沒有特別恩怨,陳坤志賣給我愷他命大
約5 次,我於105 年6 月13日(即附表編號2 )、105 年6 月19日(即附表編號3 )跟有陳坤志購買1,500 元愷他命, 6 月19日那一次跟陳坤志買的毒品品質很差,所以我去找乙 ○○要退貨,但是陳坤志不願意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 45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互可勾稽,更可見被告與證 人黃啟漳、王桭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關係, 且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金及分量 係具有決定之地位,上游之門路亦僅為被告一方所知悉,雙 方之交易地位並非對等,尚與一般受託購買或合資購買之交 易情況不同;參以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豈有甘冒遭查獲 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應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 手間之量差或價差為利潤,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證人黃啟漳、王桭均收取價金後再出門去 找上游幫忙購買愷他命云云。然幫助施用與販賣行為之差異 ,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並非以收受款項當時 ,有無毒品現貨為惟一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有賺取轉手間之 量差或價差為利潤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於上開期間全部雙向通聯紀錄,其中附表編號1 部 分,證人黃啟漳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9分許撥打電話 給被告表示其抵達被告住處外面,當時被告基地台位置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屋頂;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 、同日下午4 時許、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被告與他人為一般內容通話, 其基地台位置均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屋頂 等情,有該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 顯見被告於證人黃啟漳到場後,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並未移動,已與被告前揭辯解,有所不符;再者,附表編 號2 、3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幾次我去拿毒品 的來源為綽號「通義」之夏敬能,我忘記夏敬能電話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反面〉-106頁),與被告於本案另供 承於106 年4 月間向綽號「流氓」之施明宏販入愷他命,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節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亦無 其他具體之價格、數量、純度等毒品買賣細節,而得以認定 被告向他人販入愷他命後,係以相同之價值交付證人黃啟漳 、王桭均,應認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5.至於證人黃啟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陳坤志購
買毒品,陳坤志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 〈反面〉頁),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不 知道陳坤志跟上游拿毒品的情況如何,但是陳坤志有在上班 ,幹嘛賣毒品,陳坤志拿愷他命毒品給我以後,我是會請陳 坤志一起施用,但是這怎麼能算好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本院卷第83頁),顯見證人黃啟漳前揭證詞,純屬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且與客觀事實相悖,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證人王桭均於偵訊中則證稱:我 不知道陳坤志販賣愷他命給我獲利多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並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王桭均(見本院卷第78 〈反面〉-79 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 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 必以行為人係非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且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否則即 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訖價金完畢,業如 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屬幫助施用第三級 毒品,不構成刑事上犯罪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 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此敘明。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間,或 時間相隔已久、或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其適用 範圍,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其取得之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固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不 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但凡 行為人供出其於本件案發前所取得同種類毒品之一部來源, 即當屬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綽號「流氓」之施 明宏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30頁),復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案對施明宏於本件案發前 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 2868號、第596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足 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均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 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啟漳、王桭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 會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非鉅,且於行為當時年紀尚輕,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素行非劣;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 管、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9日間,販賣 對象則為證人黃啟漳、王桭均二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依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 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 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 本件交付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 院認定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已如前述,自應 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夾鏈 袋217 只,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係預備供本件犯 罪之用,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 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毒價金, 業據被告坦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 頁), 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不生「價額」計算 之問題)。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㈤其餘扣案物品(如:K 盤、刮片、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 告陳稱係其供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民國/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民國)│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黃啟漳 │黃啟漳於105 年5 月15│陳坤志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上午1 時23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105 年5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月15日下│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志持│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午2 時49│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分許 │話聯絡,黃啟漳向陳坤│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志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意,陳坤志即於左列時│沒收時,追徵之。 │
│ │高雄市旗│、地交付愷他命1 小包│ │
│ │津區北汕│(重量不詳,無證據證│ │
│ │巷97之28│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 │號「陳坤│)予黃啟漳,並收迄價│【註:依毒品危害防│
│ │志住處」│金1,500 元完畢(未扣│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 │ │案)。 │規定減刑】 │
├─┼────┼──────────┼─────────┤
│2 │王桭均 │王桭均於105 年6 月13│陳坤志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下午9 時9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105 年6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月13日下│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志持│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午9 時30│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分許 │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王桭均向陳坤志表示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購買愷他命之意,陳坤│沒收時,追徵之。 │
│ │高雄市旗│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津區北汕│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 │
│ │巷97之28│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
│ │號「陳坤│重20公克以上)予王桭│【註:依毒品危害防│
│ │志住處」│均,並收迄價金1,500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 │ │元完畢(未扣案)。 │規定減輕其刑】 │
├─┼────┼──────────┼─────────┤
│3 │王桭均 │王桭均於105 年6 月19│陳坤志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上午約6 時許,以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105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月19日上│行動電話與陳坤志持用│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午6 時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分許 │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桭均向陳坤志表示欲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買愷他命之意,陳坤志│沒收時,追徵之。 │
│ │高雄市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
│ │津區北汕│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巷97之28│,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
│ │號「陳坤│20公克以上)予王桭均│【註:依毒品危害防│
│ │志住處」│,並收迄價金1,500 元│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 │ │完畢(未扣案)。 │規定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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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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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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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夾鏈袋217 只(其中4 號夾鏈袋│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
│ │75只、1 號夾鏈袋78只、0 號夾鏈│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袋64只) │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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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
│ │含SIM 卡1 枚)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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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