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3號
KSDM,106,訴,493,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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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0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南光街路口 ,見黃金治騎乘電動車行駛於前,電動車置物藍上有手提包 1 只,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黃金治後 方靠近,乘黃金治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奪取前述手提包 ,但未奪得而未遂。
二、案經黃金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 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作案時及犯案後行 徑圖在卷足憑(警卷第19-47 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未遂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行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 「緊密持有」之動產,利用瞬間武力之實施,於被害人未達 不能抗拒,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掠取之行為而言。因客體為 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故有刑法第325 條第2 項關於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規定;復因瞬間武力之實施未達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定強盜行為有 別。被告對前述告訴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利用告訴人騎乘機 車不及防備之情形,以瞬間武力掠取告訴人手提包而未得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 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搶奪他人之手提包,惟未取得財物而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前述搶奪方式,侵害他 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 卷第3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並參 酌被告於前案假釋後,均持續擔任技術員工作,有卷附在職 證明書可佐(院卷第46頁),及被告所述係因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遭人索討始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為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警 卷第50頁);扣案衣物,部分經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院卷 第4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衣物經被告供述於犯案 時所著部分(院卷第44頁),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因其與犯罪之關連性薄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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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