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31號
KSDM,94,簡,731,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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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自某報紙刊有金融帳 戶存簿可借零用金之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聯絡,雙方並約在高雄市○○路之「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見面。 乙○○依約攜帶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各該帳戶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之成年人當場交付前金五千元予乙○○ ,並於一個月後再交付尾款五千元予乙○○。嗣該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同夥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寄發署名為「忠華法律事務所」之信件予甲○○, 誆稱甲○○抽中休旅車一輛。甲○○信以為真,乃依該信件所附之電話號 碼打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向甲○○偽稱如欲領取中獎車輛,須先 加入會員並繳付入會費,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依約匯款五萬三千七百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匯款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交付其所稱之中獎車輛予甲○○,反而再另藉須繳 納稅款等名義,要求甲○○再行匯款至上開帳戶。甲○○乃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匯款五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八萬八千三百元、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匯款十三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八萬六千元、同年七月 二十九日匯款十萬元、同年八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八月四日匯款二 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五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六萬元至王 順登上開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 戶內。嗣甲○○因遲末能取得中獎之休旅車,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相同詐騙手法,分別寄發誆稱中獎之信函予戊○○、 丁○○、丙○○等人,誘使戊○○、丁○○、丙○○分別與其聯絡,而以 相同手法詐騙戊○○、丁○○、丙○○,使其等不疑有他,而誘使戊○○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五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五萬三千七百元 、丁○○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五萬三千七百元、丙○○於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匯款五萬元及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五萬三千七百元至乙○○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經戊○○、丁○○、丙○○發覺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以一萬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乙節不諱,而被害人戊○○、丁○○、丙○○、丙○○前開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被害人戊○○、丁○○、丙○○、丙○ ○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匯款單十四紙、「忠華法律事務所函」四紙、被告前 開郵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 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 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等財產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等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自己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 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 行前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意,又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高達一五二萬九千一百元,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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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