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收 受分別屬被害人乙○○、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所有之車牌二面及被害人劉佩君、鐘 志宜所有之機車二輛,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四收受贓物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收受被 害人失竊之贓物,致被害人追索困難,而其所收受之贓物包括機車二輛及機牌二 面,價值非低,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 之機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