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
45、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丙○○,趁其不及防備 ,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1 支(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者)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000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改懸掛不知 情之沈000(即甲○○之祖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復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接近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000、000、000,趁其等不及防備,徒手搶奪 000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000背於右側之手提包 、000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得手(除附表一編號4 所 示部分,因000極力抵抗而搶奪未遂外)後旋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鑰匙1 支、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47頁,106 年 度訴字第405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413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 頁至第9 頁反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4495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345號 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訴一卷第46、116 頁 ,訴二卷第20、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一卷 第12頁正、反面)、000(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000(見警一卷第10頁正、反面)、000( 見警一卷第11頁正、反面)、丙○○(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沈000(見偵卷第36頁正 、反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 二卷第5 至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2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6至27 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47頁, 警二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二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領據 (見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共3 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1 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搶奪被害人000之犯
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前因車禍造成腦傷,經診斷罹有「腦傷後精 神病及人格違常」之症狀,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等語置 辯。然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沈員(按:被告甲○○)曾於101 至102 年暫 時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及精神病』及『人格違 常』之診斷,是受限於當時『K 他命藥物濫用』資訊不完整 ,但目前認知障礙症已痊癒,腦波檢查正常,僅有左側手腳 較右側稍無力,不至於影響一般生活及簡單工作。沈員於10 1 至102 年在母親協助下可尋找醫療資源,勉強不規律的接 受藥物治療,惟治療成效不彰。犯案後,在106 年收押期間 ,雖因『幻聽、失眠』而在3 月16日起有4 次接受監所醫師 開立低劑量抗精神病藥(思維佳)、低劑量抗憂鬱劑(美舒 鬱)、安眠藥,並且表示幻聽有較少,此現象與『K 他命藥 物濫用』較有關。此『幻聽』現象並未出現在犯案行為期間 ,此次入獄前亦無就醫行為,沈員『犯案行為』與『幻聽』 無法歸因是其有精神障礙造成」、「綜合分析,沈員之發展 歷程皆未能完成各階段的發展任務,整體的社會角色功能不 佳,無法達到社會要求的法律基本標準,其價值觀與行為多 偏差,已達『反社會人格違常』,是多次犯案的主因。青少 年時期,未有車禍前,就已犯下違反校規或法律案件,此行 為模式之後一再出現於學校及法院紀錄中。沈員與受害者並 無長期利益衝突之加害動機,犯案當時行為主因為『反社會 人格違常』,判斷偏差、長期行為衝動控制能力不良,隨機 犯下這些案件,有缺錢動機但較無『精心設計』之犯案,事 後也沒有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道歉與積極補償的態度。本 次鑑定沈員意識上有『完全認知功能』,仍有『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也 沒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沈員之精神狀況 沒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 庚院高字第G439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一卷第65至 80頁)、106 年7 月1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43996號函 覆(見訴一卷第102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依上,被告固 於101 年間因車禍造成腦傷,經診斷罹有「腦傷後精神病及 人格違常」之症狀,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49頁 )附卷可佐,惟被告行為時認知障礙症已痊癒,且腦波檢查
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應具完全責任能力 ,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竊取他人機車、 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之前 科,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 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自不應予輕縱。惟念被告所竊上開機車 ,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000,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 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元已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業已 尋獲發還被害人丙○○,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13頁)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至被害人 000、000遭搶所受財產上損害,則未能獲得填補。末斟 以被告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 約3 萬多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機車所用乙節,乃據被告供承 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 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000,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按,自無庸就該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
㈡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財物,除現金160 元已花用 殆盡外,其餘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丙○○領回,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訴一卷第123 頁反面),並有上開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3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搶得之現金 160 元,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搶奪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搶得其餘財 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丙○○,自無庸就該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
㈢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耳機),而該行動電話(含耳機)之價值1 萬元乙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000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是 被告搶得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耳機),未據扣案, 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搶奪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財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現金1,000 元已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丟棄在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翁園路口,我有帶同警方至丟棄 地點,但未發現棄置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訴一 卷第123 頁反面)。是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財物 ,未據扣案,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搶奪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 係被告騎乘機車之衣著裝扮,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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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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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106 年2 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罪,│
│ │ │6 日14時59│大明街45之1 │地,騎乘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 │號前 │CHG-619 號普通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型機車,見丙○○│號四之犯罪所得新│
│ │ │ │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臺幣壹佰陸拾元沒│
│ │ │ │ │處,並將其皮包1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只置於腳踏車前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物籃內,遂接近黃│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氏映,趁其不及防│價額。 │
│ │ │ │ │備,徒手搶奪黃氏│ │
│ │ │ │ │映所有、置於腳踏│ │
│ │ │ │ │車前置物籃內之皮│ │
│ │ │ │ │包1 只(含iPhone│ │
│ │ │ │ │6 Plus行動電話1 │ │
│ │ │ │ │支、ASUS廠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健保卡│ │
│ │ │ │ │、居留證、工作證│ │
│ │ │ │ │、悠遊卡各1 張、│ │
│ │ │ │ │護照1 本、遙控器│ │
│ │ │ │ │1 個、面額5,000 │ │
│ │ │ │ │元越南幣1 張、面│ │
│ │ │ │ │額2,000 元越南幣│ │
│ │ │ │ │2 張、面額1,000 │ │
│ │ │ │ │元越南幣1 張、現│ │
│ │ │ │ │金新臺幣160 元,│ │
│ │ │ │ │除現金新臺幣160 │ │
│ │ │ │ │元業已花用殆盡外│ │
│ │ │ │ │,其餘均已發還)│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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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 │106 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甲○○於左列時、│甲○○犯竊盜罪,│
│ │ │8 日6 時10│鼎中路821 號│地,見000所有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分稍前某時│之10前 │、停放在該處之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 │牌號碼J3D-632 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普通重型機車,遂│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以自備鑰匙1 支發│編號一所示之鑰匙│
│ │ │ │ │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壹支沒收。 │
│ │ │ │ │,而竊取該機車,│ │
│ │ │ │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
│ │ │ │ │去。嗣經警查獲,│ │
│ │ │ │ │發現甲○○所騎乘│ │
│ │ │ │ │之機車係贓車,並│ │
│ │ │ │ │扣得上開機車1 部│ │
│ │ │ │ │(已發還)、鑰匙│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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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 │106 年2 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罪,│
│ │ │11日7 時2 │大智街與大寮│地,騎乘上開竊得│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路口 │機車,接近等候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車之000,趁其 │號五所示之犯罪所│
│ │ │ │ │不及防備,徒手搶│得HTC 廠牌行動電│
│ │ │ │ │奪000所有、置 │話壹支(含耳機)│
│ │ │ │ │於手中之HTC 廠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耳機,價值新臺幣│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 萬元),得手後│其價額。 │
│ │ │ │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 │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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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 │106 年2 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未遂│
│ │ │12日7 時許│大智街與大寮│地,騎乘上開竊得│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路口 │機車,接近行人蔡│月,如易科罰金,│
│ │ │ │ │瓊雯,趁其不及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備,出手抓取蔡瓊│算壹日。 │
│ │ │ │ │雯所有、背於右側│ │
│ │ │ │ │之手提包而擬搶奪│ │
│ │ │ │ │之,惟000見狀 │ │
│ │ │ │ │,旋出手緊抓該手│ │
│ │ │ │ │提包而與甲○○發│ │
│ │ │ │ │生拉扯,甲○○遂│ │
│ │ │ │ │罷手致未搶奪得逞│ │
│ │ │ │ │,並騎乘機車逃離│ │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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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 │106 年2 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罪,│
│ │ │12日7 時50│光明路二段與│地,騎乘上開竊得│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分許 │光華路口 │機車,接近騎乘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踏車之000,趁其 │號六所示之犯罪所│
│ │ │ │ │不及防備,徒手搶│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奪000所有、掛在 │中國信託提款卡、│
│ │ │ │ │腳踏車左側握把之│健保卡、居留證、│
│ │ │ │ │皮包1 只(含現金│國巨公司工作證各│
│ │ │ │ │新臺幣1,000 元、│壹張、眼鏡壹副、│
│ │ │ │ │中國信託提款卡、│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 │健保卡、居留證、│壹支,均沒收,於│
│ │ │ │ │國巨公司工作證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張、眼鏡1 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支【價值新臺幣│ │
│ │ │ │ │1 萬2,000 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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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或犯罪所得財物│ 備註 │
├──┼──────────┼───────────────┤
│ 1 │鑰匙1支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
│ │ │之物。 │
├──┼──────────┼───────────────┤
│ 2 │安全帽1頂 │ │
├──┼──────────┼───────────────┤
│ 3 │外套1件 │ │
├──┼──────────┼───────────────┤
│ 4 │皮包1 只(含iPhone 6│附表一編號1 之搶奪犯罪所得,除│
│ │Plus 行動電話1 支、A│現金新臺幣160 元業已花用殆盡外│
│ │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丙○○。故│
│ │、健保卡、居留證、工│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 元。 │
│ │作證、悠遊卡各1 張、│ │
│ │護照1 本、遙控器1 個│ │
│ │、面額5,000 元越南幣│ │
│ │1 張、面額2,000 元越│ │
│ │南幣2 張、面額1,000 │ │
│ │元越南幣1 張、現金新│ │
│ │臺幣160 元) │ │
├──┼──────────┼───────────────┤
│ 5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搶奪犯罪所得│
│ │耳機)1支 │。 │
├──┼──────────┼───────────────┤
│ 6 │皮包1 只(含現金新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搶奪犯罪所得│
│ │幣1,000 元、中國信託│。 │
│ │提款卡、健保卡、居留│ │
│ │證、國巨公司工作證各│ │
│ │1 張、眼鏡1 副、OPPO│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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