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長壽牌黃硬盒香煙柒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菸酒產銷均有一定管道,且明知「長壽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台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 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商品,專用權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販賣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早上,在高雄縣 林園鄉○○村○○○路五0三號其所經營之「越雲檳榔攤」,向前往上開檳榔攤 兜售,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元之價格販入 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專用圖樣之仿冒香菸一條後,將之陳列在 上開檳榔攤窗櫃內,並連續以每包香菸三十五元(即每包賺取差價三元五角)之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 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七包。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及長壽黃硬盒菸七包扣案可 佐。而扣案甲○○所有之長壽黃硬盒菸經抽取其中一包送驗鑑定真偽,鑑定結果 確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而涉嫌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之 事實,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函附卷可憑,被 告對上開鑑定結果於警詢中亦表示不爭執(見警卷第三頁),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 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之私菸,危及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 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販賣仿冒香煙之數量及價值均非鉅額,犯後於本院 亦願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 錄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已詳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 案仿冒香煙七包,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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