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08號
KSDM,94,簡,308,200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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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
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前往高雄市○○區○○街九巷十九號甲○○之住處」等文字 後補充記載「大聲喊叫」,並於「並以腳及安全帽敲打甲○○住處大門」等文字 後補充記載「,致林奕庭因而心生畏怖。」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以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 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 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相對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被害人施以言語及動作之騷擾,致被害人心 生畏怖,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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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