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保賢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何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欽、謝明欣,共計4次。嗣員警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保賢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2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吸管4支、杓子2支、玻璃管4 支等物(已另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 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後開
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何保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4-7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2 、48頁),核與證人林秉逸、謝明欣、郭文欽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1、12-14、15-18頁;他卷第13 頁;偵卷第43、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明欣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文欽部分】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何保賢與郭文欽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2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郭文欽指認何保賢;謝明欣指認何保 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24、25-32頁; 他卷第10頁;偵卷第7-10頁),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本件雖無從明確 查知被告實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 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重 量與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及行情、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及資力、警方查緝之嚴緊與 否,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交易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 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尋求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 ,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 查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 定交易時、地,並將其原已花費成本所購入或取得之毒品無 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本案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欽、謝明欣各情,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 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 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姓名為「蔡昌霖」之人(偵卷第 34頁),然警方及檢察官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昌霖 」或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6年7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842700號函暨職務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9日雄檢國105偵 16397字第6151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3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售毒品牟利,兼衡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助長社會風氣 敗壞,並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附表 編號1至4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尚有輕重之分,其犯罪情節, 自輕重有別;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亦甚固定,對於社會法秩 序之破壞及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尚屬有限,與大量販售或 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相較,其惡性相對 而言較輕,且考量其犯後復能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規定 甚明。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為因應刑法修正後,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而適用。惟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予規定之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 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
1.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 1枚),係被告安裝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後,作為被告聯繫 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警卷第5頁),且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於 審理中雖稱:其所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三星手機業已不見, 是否為上述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支已記不得 了云云(本院卷第51頁),自以其警詢時記憶猶新時之供述 為準。準此,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支( 含SIM卡1枚)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警方所扣得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吸管4支、杓子2支 、玻璃管4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 1 │何保賢於105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 │何保賢販賣第二級毒│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銀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欽 │柒月。未扣案門號 │
│ │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協議後│0000000000之三星牌│
│ │,雙方相約於同日15、16時許,在高│銀色手機壹支(含 │
│ │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巷子內見面,│SIM卡壹枚)沒收, │
│ │由何保賢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付予郭文欽而既遂。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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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保賢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何保賢販賣第二級毒│
│ │透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銀色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 │柒月。未扣案門號 │
│ │文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協│0000000000之三星牌│
│ │議後,雙方相約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銀色手機壹支(含 │
│ │路與八德路口即高雄火車站附近見面│SIM卡壹枚)沒收, │
│ │,由何保賢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文欽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既遂。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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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保賢於105年3月27日凌晨2時41分 │何保賢販賣第二級毒│
│ │許,透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星牌銀色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LINE │陸月。未扣案門號 │
│ │與郭文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之三星牌│
│ │命協議後,雙方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 │銀色手機壹支(含 │
│ │12分許,在何保賢位於高雄市左營區│SIM卡壹枚)沒收, │
│ │榮德街431號13樓之2之租屋處樓下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由何保賢將價值500元、重量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文欽 │,追徵其價額。未扣│
│ │而既遂。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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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保賢於105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 │何保賢販賣第二級毒│
│ │透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銀色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 │拾月。未扣案門號 │
│ │明欣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協│0000000000之三星牌│
│ │議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7時10分許,│銀色手機壹支(含 │
│ │在何保賢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 │SIM卡壹枚)沒收, │
│ │431號13樓之2之租屋處見面,由何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賢將價值6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非他命共3包交付予謝明欣而既遂。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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