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58號
KSDM,94,簡,158,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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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一巷城隍 廟對面,見吳李秀枝所有、引擎號碼為GY六D—七六八七四三號、未懸掛車牌 之重型機車(經查明車牌號碼為OIA—00一號,該車(其上掛有車牌)由吳 昆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騎乘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附近停 放後,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停放在該處並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駕駛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自己代步 工具。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蔡岳彰,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九十一巷旁,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岳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上開 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附近失 竊之情,經被害人吳昆霖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贓物領具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機車上插有鑰匙,發動 後即能騎乘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且該機車車體外觀完整,並無破損之處,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約新台幣一萬元),有該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參以機車體積龐大、目標顯著 ,甚少可能經所有權人或持有人遺失,任何人均知該車係於他人占有、使用中之 物,綜合上情以論,本件機車非他人廢棄、拋棄之物,而應尚在不詳姓名者持有 中無訛。被告既非車主,亦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機車上之 鑰匙啟動電門駕駛,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 然。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不詳姓名者占有使用之上開機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如前述,上開機車具有相 當經濟價值,尚在某不詳之人持有中,顯然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該機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附近遭竊等情,被 告既不知悉,則實難謂被告於將該車輛移置自己實力支配前,曾有拾得之意思,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皆對該 物未先具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行為人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二者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並無差異,是本院 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判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 號判決參照)。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竊取他 人之物,誠屬不該;惟念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領具可佐,造 成損害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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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