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5號
KSDM,106,訴,35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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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艶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林芳彰
上一被告之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楊佩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254號、第2257號、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艶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芳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楊佩宜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楊佩宜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艶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由黃艶珠提供海洛因毒品,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林芳彰楊佩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海洛 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楊仁章郝浚傑許世偉顏助儒、林清 揚,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治街123 巷口,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 予許世偉(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多次接 獲民眾匿名檢舉,經員警進行通訊監察後,先於106 年1 月 19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黃 艶珠拘提到案,復於106 年1 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巷0 號將楊佩宜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佩宜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艶珠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證人許世偉於偵查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黃艶珠於警詢之 供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黃艶珠於警詢時供 述:(許世偉供稱,當時是由黃艶珠打給我,是黃艶珠將毒 品交給我,是於105 年10月11日22拾36分許,在我家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前交易毒品,當時我向黃艶珠以500 元買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當時現場沒有拿錢黃艶 珠,我先向她欠著,事後有沒有還她我也忘了,內容是否實 在? 是否為你所販售給許世偉? )實在,是我販售給他沒錯 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顯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許世偉10月11日這件,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有所不符。惟其先前之警詢筆 錄內容係陳述關於共同被告黃艶珠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 就共同被告黃艶珠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共同被告黃艶珠之警詢陳述均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共同被告黃艶珠之警詢 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查㈠、證人許世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 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使知悉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 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許世偉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證 人許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黃 艶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因黃艶珠 係將自己犯罪經過和盤托出,且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情形,



顯具極高可信性,故共同被告黃艶珠於偵查中供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前開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佩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 、126 、127 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 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艶珠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黃艶珠提供海洛因毒品,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被告林芳彰、楊 佩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楊仁章郝浚傑許世偉、顏助 儒、林清揚,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艶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 56、57頁反面;偵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一第35 頁反面至第37頁、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頁61頁反面)、被 告林芳彰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5、112 頁)、被告楊 佩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見警一卷第2 、3 頁;偵一卷第 18、19、57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73、74頁;本院卷 二第6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仁章於警 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3 、204 頁;偵二卷第70頁反面 )、郝浚傑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21 至224 頁;偵 二卷第34頁)、許世偉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41 至 245 頁;偵二卷第38頁)、顏助儒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150 至152 頁;偵二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等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



稽(見警二卷第51、52、162 頁、第216 至218 頁、第231 、235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61 至264 頁、第267 頁) ,足見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佩宜上開自白,與上揭證據 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㈠之依據。被 告黃艶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一編號10的錢沒有收到 ,其餘販賣毒品的錢均已收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被告楊佩宜林芳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幫黃艶珠送交毒 品,她會提供免費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12 頁 反面),足認被告黃艶珠單獨或共同分別與林芳彰楊佩宜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艶珠單獨或共同分別與林芳 彰、楊佩宜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1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被告黃艶珠於106 年1 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治 街123 巷口,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許世偉之事實,業據被 告黃艶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 ;偵二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61頁 反面),核與證人許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二卷 第240 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世偉 遭查扣海洛因1 包為憑,該海洛因1 包之毒品成分,亦經驗 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可證(見偵二卷B 第184 頁),足見被告黃艶珠上開自 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㈡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艶珠轉讓海洛因1 次之犯 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佩宜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黃艶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艶珠無 償轉讓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9 公克,有前述檢驗鑑 定書可證(見偵二卷B 第184 頁),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被告黃艶珠轉讓 海洛因之對象為許世偉,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 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39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佩宜 於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黃艶珠於無償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



佩宜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艶珠林芳彰就附表一編號2 、3 、11、12、13之 犯行,被告黃艶珠楊佩宜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編號14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黃艶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 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 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黃艶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被告黃艶 珠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3 、5 、6 、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然上開各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 得加重。
㈢、被告林芳彰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2 罪)、3 月、8 月(共2 罪)、9 月(共9 罪)確定(下 稱前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下稱後案),嗣前、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6 月,於103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 芳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被告林芳彰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3 、11、12、13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 累犯,然上開各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 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 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黃艶珠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②、被告黃艶珠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1分許,遭警方拘提 到案,旋於同日12時41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約於105 年7 月間開始向劉得州購買海洛因迄今,我是以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撥打劉得州0000000000號電話,看他在哪裡,就 會約地方交易毒品,每次都以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向劉得 州購買約1 公克海洛因,頻率大約4 天就向他購買1 次,現 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他購買次數太多我記不起 來,只有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而警方隨 即於同日17時11分許詢問另案被告劉得州劉得州即供稱: 黃艶珠所說的實在,但次數沒有那麼頻繁,我大概販賣毒品 3 、4 次給她,時間點我忘記了,大概是105 年,地點在我 家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一次大概是海洛 因1 公克,市值約新臺幣9,000 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販賣給黃艶珠等語(見警二卷第18、19頁),又證人即 員警陳致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抓到的時候,兩個人身上都 有毒品,所以被告黃艶珠說是向劉得州購買的,我在問黃艶 珠問題之前,不知道黃艶珠的毒品來源是從劉得州得來的, 黃艶珠筆錄完成後,我有把筆錄傳給林旺伸員警,他是製作 劉得州筆錄,劉得州的筆錄這樣問,代表偵辦或監聽黃艶珠劉得州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的時候,表示我們不知道黃艶珠 毒品來源就是劉得州,這應該會移送,但依劉得州的前科及 起訴書,檢察官並沒有針對劉得州販賣給黃艶珠部分起訴, 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 因秘密證人檢舉被告黃艶珠劉得州販賣毒品(見他卷第1 頁),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查獲被告黃艶珠劉得州,然 此時員警並不知悉被告黃艶珠之毒品來源,待被告黃艶珠供 出向劉得州購買海洛因,並經劉得州證實後,員警始知悉本 案之毒品來源係劉得州,檢察官雖未就劉得州販賣海洛因予 黃艶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偵查本案之員警,確因被告黃艶 珠之供述,始查知劉得州乃係本案毒品來源,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旨趣,被告黃艶珠就附表一所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3 分之2 。被告黃艶珠既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③、至被告林芳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毒品來源是劉得州,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4 頁反面),惟被告黃艶珠於106 年1 月19日遭警方查 獲時,已供出毒品來自劉得州,且經承辦員警查問劉得州, 而知悉全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芳彰於警偵時並未到案



,迨106 年6 月22日始遭警緝獲入監執行他案,此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林芳彰遲至 106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劉得州,顯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為被告 林芳彰有利之認定。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 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 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 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芳彰於檢 警機關調查時均未到案,迄於106 年6 月22日始入監執行他 案,並於106 年8 月3 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因 被告林芳彰未經警詢、偵查等程序詢問案情,自無從於本案 起訴前自白犯罪,為保障被告之罪嫌辯明權,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旨趣,例外對於法院審理中始到案之被告,在審理中 自白犯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林芳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仍應依上開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⑤、被告楊佩宜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為,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
①、被告林芳彰楊佩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酌以 被告林芳彰楊佩宜依共同被告黃艶珠指示,接聽電話並將 毒品交予購毒者,被告林芳彰交易對象僅郝浚傑許世偉顏助儒3 人,被告楊佩宜交易對象僅許世偉林清揚2 人, 再參以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 0 元,且販賣所得均由黃艶珠取得,被告林芳彰楊佩宜僅 獲得黃艶珠提供免費毒品施用,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如不論其等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 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林芳彰楊佩宜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 縱科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無 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林芳彰楊佩宜所犯,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②、至辯護人以被告黃艶珠販賣毒品犯行利潤甚低,對社會危害 非鉅,請求就此部分罪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然依被告黃艶珠販賣毒品所得高低,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 黃艶珠無視禁令,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14次之多, 促使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以提供免費毒品,誘 使共同被告林芳彰楊佩宜接聽購毒電話,進而出面進行交 易方式,從事第一級毒品買賣,被告黃艶珠此舉,在客觀上 並未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 准許。
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楊佩宜於警 詢時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林清揚,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員警對被告黃艶珠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已查知「小妹」楊佩宜林清揚於105 年11月 10日14時4 分59秒許、14時19分49秒許之通話內容,進而跟 監拍攝楊佩宜林清揚之交易照片,此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1、52 頁),因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楊佩宜係犯罪嫌疑人,被告楊佩 宜於到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 僅為自白犯罪,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㈦、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佩宜 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艶珠因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 為供己施用毒品花費及提供毒品予友人,始販賣海洛因牟利 ;被告林芳彰楊佩宜均與黃艶珠熟識,楊佩宜並與黃艶珠 同居一處,林芳彰楊佩宜均有吸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其等為求黃艶珠免費提供毒品吸食,遂依黃艶珠要 求,接聽購毒者來電,並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另被告 黃艶珠於106 年1 月借住許世偉家,而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 予許世偉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佩宜藉行動電話與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至指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方式,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另被告黃 艶珠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許世偉1 次。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艶珠現無業;被告林芳彰從 事美髮、粗工等工作,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被告楊佩宜 係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不等。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黃艶珠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 83年起,有煙毒、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其品行並未良好; 被告林芳彰除已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麻醉藥品、施用毒品 、竊盜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被告楊佩宜則有詐欺前 科紀錄,其品行並不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艶珠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被 告林芳彰為高職;被告楊佩宜為高職肄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黃艶珠先後犯1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被告林芳彰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反義務程度亦高 ;被告楊佩宜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黃艶珠林芳彰楊佩宜,俱 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 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黃艶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林芳彰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所為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 度良好;被告楊佩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所為 ,均據實以告所犯罪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㈨、本院就被告黃艶珠所犯附表一所示1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芳彰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示5 罪,被 告楊佩宜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示6 罪,酌及被告黃 艶珠先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達14次之多,且居於主導地位 ,以提供免費毒品吸食,促使被告林芳彰楊佩宜依其指示 ,或接聽購毒電話或出面與購毒者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暨各 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 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黃艶珠所犯附表一所示1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芳彰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示5 罪,被告 楊佩宜所犯附表一5 至9 、14所示6 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㈡、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 照)。




㈢、被告黃艶珠部分
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黃艶珠持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反面),且分別供其作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之用,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均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 示之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黃艶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各該價金,除編 號10部分外,均已收取價款,業據被告黃艶珠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楊仁章郝浚傑許世偉顏助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 、第70頁反面、偵二B 卷第4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販毒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 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芳彰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林芳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 隨同附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佩宜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楊佩宜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 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佩宜黃艶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世偉。因 認被告楊佩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佩宜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許世 偉之偵查證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 依據。惟訊據被告楊佩宜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 予許世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5 年10月11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許世偉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艶珠於105 年10月11日22時34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許世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黃艶珠於105 年11月1 日22時3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之2 許世偉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包予許世偉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㈡、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 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 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許世偉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5 年10月11日通訊監 察譯文,當天有無交易毒品)是妹仔拿給我的,這一次是到 我住的大樓樓下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惟查,證人許世 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由黃艶珠打給我的是黃艶珠將毒品 交給我的,是於105 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在我家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前交易毒品,當時我向黃艶珠以500 元購買1 小包海洛因,但我當時現場沒有拿錢給黃艶珠,我 先向她欠著等語(見警二卷第24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哪一次交易是誰打電話給我,是誰拿毒品給我,我都是 看監聽譯文,因為日期都很接近,10月11日可能我記錯了, 我在警察局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9頁反面), 因證人許世偉就附表二之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 偵查時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且,許世偉係施用毒品 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 性之危險,為擔保其所述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 ,而不能單憑證人許世偉上開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證,遽為不 利於被告楊佩宜之認定。再者,共同被告黃艶珠於警詢時供 承:許世偉所稱當時是黃艶珠打電話給我,是黃艶珠將毒品 交給我之內容實在,是我販售給他沒錯等語(見警二卷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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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