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
)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CDE-三五七號重型機車, 進入高雄市○○區○○街五十八號「高雄貴鄰」大樓有人看管之地下室內(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螺 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為工具,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之鋁製玻璃 門二片、鋁製紗窗門二片,得手後,將鋁門置在機車上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蕭雪美自監視器上發現,而報警,並會同大樓住戶黃 啟珉與警方共同在地下室出口逮捕甲○○而查獲,並在甲○○攜帶之背包內扣 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
(二)又於同年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卅七號旁防火巷內 ,徒手竊取丁○○○所有置在該防火巷內之鋁門三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得手後,置在其所騎乘之ZAQ-九八五號輕型機車踏板上,正欲 騎車離去之際,為鄰人陳黃錦佳認為可疑而攔下查看後發現,而報警查獲。(三)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四 十八巷卅六號丙○○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貨車發電機一 台(價值約四千元)、瓦斯爐頭一顆(價值約九百元)及雞蛋糕器具一台(價 值約一千元),得手後在該公寓門前拆解時,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審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並經蕭雪美於警、偵訊時;黃啟珉於警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攜帶之前 開工具扣案可證,且有該鋁門業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經告訴人人丁○○○於警訊時所指訴甚詳,且經陳 黃錦佳及其子陳泰賢二人於警訊時,陳述發現經過明確,並有該鋁門亦經被害人 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經告訴人丙○○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該發電機等物品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行竊鋁門,該等工具在客觀上 對人身體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另按公寓樓梯間係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之地下室亦屬公 寓之樓梯間,自亦為住宅之一部分,合先敘明。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竊盜犯行,時間近接,所犯為同一罪名 之罪,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較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 廿日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一、(三)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一號),犯 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八七號),現正由本院另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審理認 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係經檢察官重覆起訴,是本院自應於本案中一併 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無工作為謀生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其經濟價值又不高,且犯罪後旋即為人查獲, 贓物亦已全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又及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聲請,不予加重其刑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法 官 邱明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