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得州
義務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得州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州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其他共犯也 已經到案經過訊問,被告年紀漸大且有胃食道逆流,爰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依被告所述曾於被捕前因聽聞員警將前往住處查緝而遷居 於朋友住處,復佐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重罪較輕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原因 ,並審酌案件審判進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 ,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購毒者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曾有前述因逃避查緝 而遷居事實,復佐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重罪,考量重罪有較輕罪更高之逃亡可能,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原因,復考量 本案現階段之審理進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審判之 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