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五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係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受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之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犯 偽造文書,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是受刑人甲○○確有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