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號
KSDM,106,訴,34,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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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豐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蔡易達
      許奬麟
上二人共同 張蓉成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6970 、18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豐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⑭⑯⑱至㉒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⑰)無罪。
蔡易達犯如附表編號⑧⑬⑮⑰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許獎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蔡世豐蔡易達許獎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與王明坤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之犯意,各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暨金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⑤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次交易實際參與行為人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予黃陳 麗美(編號①至③)、鄭銘勳(編號④至⑧)、邱建榮(編 號⑨至⑬)、曾信晟(編號⑭⑮,其中編號⑭僅屬未遂)、 普鐵民(編號⑯至⑱)及王孝城(編號⑲至㉒)等人。二、許獎麟明知海洛因係依法不得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轉 讓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從證明已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普鐵 民施用。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 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35 、137 、170 、172 頁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陳麗美鄭銘勳邱建榮曾信晟普鐵民王孝城各於警偵指證綦詳,與證人普鐵民到庭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4 頁),復經被告蔡世豐許獎麟蔡易達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針對附表編號①至③販賣毒品種類之認定
本件固據證人黃陳麗美證述係向被告蔡世豐購買安非他命 云云(他一卷第44至48頁,他二卷第17頁),要與附表所 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然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 ,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 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 269 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項。準此,證人黃陳麗美雖供稱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參以其前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現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證(他一卷第56至58頁,本院 卷二第53頁),非僅未驗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亦未扣得相關施用器具可佐,自難遽認其前揭證詞為 真,遂認黃陳麗美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佐 以被告蔡世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①至③均坦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不諱,是此部分應認係成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㈢針對附表所載交易金額疑義之認定
⑴編號⑩雖經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1500元云云,然 參以證人邱建榮前於警詢證述購買1000元海洛因(他一 卷第23頁反面),及偵訊證稱買1500元海洛因(他二卷 第12頁);另被告蔡世豐初於警詢供稱係賣2000元海洛 因(警一卷第12頁),惟偵查中則改稱邱建榮買1000元 海洛因(105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59頁反面),先後所述均有歧異,故本院審諸渠2 人均 曾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且互核一致,復佐以「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此部分交易金額係1000元 為當。
⑵編號⑮茲據證人曾信晟於警偵均證稱係購買3000元海洛 因等語在卷(他一卷第73頁,他二卷第21頁),至被告 蔡易達前經檢察官訊問曾信晟該次是否聯絡要購買海洛 因1000元,其僅答稱詳細情形不記得(偵一卷第62頁) ,要未具體言及該次交易金額,嗣於審理中則坦承該等 犯罪事實,遂應認此部分交易金額確為3000元。 ⑶編號⑱固據被告許獎麟於警偵自承交易金額為2000元云 云(警一卷第50頁反面,偵一卷第60頁反面、第92頁反 面),然此節業經證人普鐵民證稱:該次係購買1000元 海洛因,伊每次向「阿妹(即王明坤)」都買1000元、 最多買過1500元等語(他一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 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普鐵民僅與蔡世豐達成購 買毒品合意、並請其送至高醫(警卷第22頁反面),要 未敘明所欲購買數量或金額,顯見彼此間已有特定交易 習慣,憑此堪信證人普鐵民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故此部 分應認交易金額係1000元為當。
⑷編號㉑原經起訴書附表(編號21)記載交易金額為1 萬 元,其後公訴檢察官乃更正為1 萬4000元(院二卷第10 頁);又被告蔡世豐前於準備程序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院一卷第166 頁),且其辯護人亦對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金額(1 萬4000元)表示不爭執(院二卷第34頁 反面)。然本院觀乎證人王孝城初於警詢證稱購買1 萬 元海洛因(他一卷第90頁),嗣偵查中改稱購買海洛因 1 萬4000元、總共半錢(他二卷第33頁)云云,先後所 述即有不一,是參以該證人就編號⑲㉒各購買8 分之1 錢交易金額同係3000元、編號⑳購買4 分之1 錢交易金 額則為5500元(平均每8 分之1 錢為2750元),足見其



王明坤當係約定倘單次購買數量較多、平均價格將隨 之降低(由每8 分之1 錢3000元降為2750元)甚明,憑 此推認倘王孝城就編號㉑係一次購入2 分之1 錢,交易 價格要無可能高於1 萬2000元或1 萬1000元(即3000元 或2750元乘以4 倍),故本院乃認本次交易金額應以1 萬元較屬可信。
㈣針對附表關於共同正犯疑義之認定
⑴編號⑰固據起訴書認定係王明坤與被告蔡世豐蔡易達 共同實施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該次 交易另有「蕭瑞斌(綽號「平仔」,即王明坤之姪)」 接聽電話而參與聯繫交付毒品過程,另被告蔡世豐此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詳後述),是 此部分應認係王明坤蕭瑞斌與被告蔡易達共同犯罪為 當。
⑵編號⑱(犯罪時間105 年5 月17日)另經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記載王明坤與被告蔡世豐許獎麟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云云,然王明坤於同年5 月16日業已死亡,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王明坤個人戶籍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6 頁,偵二卷第54至 55頁),是其客觀上顯無可能參與該次犯行,遂應認僅 由被告蔡世豐許獎麟共同參與。至編號⑬⑮犯罪時間 雖同係「105 年5 月16日」,惟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得知 王明坤實際死亡時間,且參以該等交易地點均為王明坤 是時住院地點即阮綜合醫院,憑此堪信王明坤應仍共同 實施該等犯罪事實。
㈤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 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 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 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無從查知王明坤購入 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其與各被告就附表所示有償交易毒



品之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 意外,尚難徒因未能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 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㈥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 行。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 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被告蔡世豐就附表編號⑭事後未與購毒者曾信晟 見面或交付毒品,又依證人曾信晟警詢雖證稱:該次聯繫 是要買海洛因、價格數量到現場見面才講等語(他一卷第 71頁),惟參以其偵查中乃證述:當天打給「阿弟仔(即 蔡世豐)」買海洛因3000元、約在武營路交貨(他二卷第 21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案卷第41頁)堪信渠 等確係基於交易海洛因之意思進而約定交付時間暨地點無 訛,則曾信晟雖未於電話聯繫過程具體表明購買毒品種類 及數量,然渠2 人既已針對部分交易重要內容達成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定被告蔡世豐就此部分應成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 讓。核被告蔡世豐(附表編號①至⑬⑯⑱至㉒)、蔡易達 (編號⑧⑬⑮⑰)、許獎麟(編號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蔡世豐 就編號⑭係犯同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編號⑤另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許獎麟 則另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犯罪 事實,無從證明已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被告蔡世 豐就編號⑭雖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並未生交付毒品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論以未遂犯,並依第2 項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所 涉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與王明坤(編號⑱除外)、蕭瑞斌



編號⑰)或彼此間(各該被告參與情形俱如附表所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次,被告蔡 世豐就編號⑤係以1 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再被告等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 及被告許獎麟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屬犯意個別且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蔡世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 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許獎麟前因毒品、妨害自 由、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繼而裁定 應執行1 年、1 年10月並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6 月2 日),又 因犯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且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接續執行上述殘刑, 於102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渠2 人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 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蔡世豐分別就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⑬⑱、被告蔡易 達就編號⑧⑬⑮⑰及被告許獎麟就編號⑱及犯罪事實 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至被告蔡世豐就其餘編號⑨⑭⑯⑲至㉒雖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在警詢或偵訊已坦認負責接 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或與王明坤同在現場之情,仍堪認 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被告 3 人嗣於審判中俱坦認各自犯行在卷,是渠等所涉此部 分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但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知悉 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許獎麟雖於警詢主動供稱係幫王明坤 運送毒品等語(警一卷第47頁反面),然本件實係承辦 員警先接獲秘密證人檢舉綽號「阿弟仔」之人及持有販 賣毒品之前開門號,憑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進 而循線查獲王明坤及被告3 人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一節, 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可查(院一卷第156 、190 頁 ),故本件顯非因被告許獎麟之供述而查獲王明坤,自 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辯護人請求據此減刑云云,容非 有據。
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 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 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暨所得金額均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倘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上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尚有可堪憫恕 之處,遂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當。
⑸準此,被告蔡世豐許獎麟就渠等所涉前揭犯行具有加 重(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被告3 人均得適用上述減刑 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惟 被告許獎麟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另被告蔡世豐就附表編號⑭因屬 未遂而得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僅被告蔡世豐許獎麟)後減輕 (即被告許獎麟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或遞減(被告 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蔡世豐許獎麟蔡易達所涉販賣毒品次 數暨交易數量,且該等犯行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



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3 人同係受王 明坤指示而參與該等犯行,要非居於主要地位;另被告許 獎麟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亦屬甚微,且渠等犯罪後均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蔡世豐係高職畢業、以 擔任油漆工為業;蔡易達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維 生,須養2 名子女;及許獎麟為高職肄業,並無工作、須 仰賴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明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同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針對沒收部分 除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外,其餘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
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 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 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故 本件被告使用供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含前開 門號SIM 卡),業據被告蔡世豐供稱前於105 年5 月間 遭警另案查扣(警二卷第17頁),但該等物品既未滅失 且係渠等供實施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 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各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蔡世豐就附表編號⑱所 示販賣毒品得款10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 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許獎麟既無從證明就此部分同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其次,附表所示除編號⑭因販賣 未遂,及編號⑰業經被告蔡易達自承未向普鐵民收款而 無從證明有犯罪所得外,被告蔡世豐蔡易達就其餘各 次犯行雖向購毒者收取交易款項,然參以渠2 人僅係受 王明坤指示而負責聯繫交易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且依 被告蔡世豐自承購毒者所交付款項均全數交予王明坤等 語在卷(院一卷第103 頁),此外亦無從證明渠等果有 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即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⑷至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 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⑸此外,被告蔡易達前於105 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時,雖 併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 等物品,然該等物品業據其自承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 等語(警一卷第81頁),客觀上顯與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世豐就附表編號⑰所示犯行係與王 明坤、蔡易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蔡世豐 接聽電話、另由蔡易達於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0.42公克)予普鐵民,乃認被 告蔡世豐就此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蔡世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蔡易達、證人普鐵民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 據。又本件固據被告蔡世豐於偵訊供稱有接聽電話,且審 判中坦認該等犯行在卷(偵一卷第60頁,院一卷第166 頁 ),及證人普鐵民亦證稱是蔡世豐接的電話云云(他二卷 第11頁反面),然本院細繹渠2 人此部分所述俱核與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係由「小隻仔(即蔡易達)」、「平仔 (即蕭瑞斌)」接聽電話聯繫交易暨交付毒品之情(警卷 第22頁)迥異,況被告蔡世豐初於警詢乃否認參與此次犯 行(警一卷第13頁反面),且依共同被告蔡易達前於警偵 證稱:該次交易係王明坤指示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阮綜合醫院樓下交給普鐵民,這次有可能是伊接到電 話(警一卷第85頁反面,偵一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普 鐵民亦於警詢證述:該次係「小隻仔」、「平仔」接聽電 話,並由「小隻仔」將海洛因拿到阮綜合醫院外面給伊( 他一卷第5 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被告蔡世豐前揭警詢 所辯當屬可信。故本件非僅被告蔡世豐前揭偵審自白暨證 人普鐵民指稱係蔡世豐接聽電話之情俱與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明顯不符,另依卷附其他事證仍無從補強證明被告 蔡世豐果有參與該次聯繫毒品交易達成合意或交付過程,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被告自白犯行即遽為其不利之 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蔡世豐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⑰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 該等罪嫌,即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①│黃陳麗美於105 年4 月29日12時7 分許,先以其持用│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
│ │號(下稱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經蔡世豐接聽且雙方議定後,黃陳麗美旋於同日時30│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影城旁「統一超商」(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多四路95巷口)與其見面,由蔡世豐交付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1 包(毛重0.05公克)予黃陳麗美既遂,黃│ │
│ │陳麗美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元予蔡世豐收│ │
│ │受,其後蔡世豐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王明坤。 │ │
├─┼───────────────────────┼───────────────┤
│②│黃陳麗美於105 年5 月3 日22時56分許,先以其持用│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
│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蔡世豐接聽且雙方議定後,黃陳│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麗美旋於同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影城旁「│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統一超商」(即三多四路95巷口)與其見面,由蔡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陳麗美既遂,黃陳│ │
│ │麗美亦當場交付500 元予蔡世豐收受,其後蔡世豐再│ │
│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王明坤。 │ │
├─┼───────────────────────┼───────────────┤
│③│黃陳麗美於105 年5 月12日6 時50分許,先以其持用│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
│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蔡世豐接聽且雙方議定後,黃陳│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麗美旋於同日7 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阮綜合醫院附│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近與其見面,由蔡世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黃陳麗美既遂,黃陳麗美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世豐│ │
│ │收受,其後蔡世豐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王明坤。 │ │
├─┼───────────────────────┼───────────────┤
│④│鄭銘勳於105 年4 月29日12時12分許,先以其持用09│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
│ │級毒品海洛因,經蔡世豐接聽且雙方議定後,鄭銘勳│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旋於同日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愛國超市前與其│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見面,由蔡世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鄭銘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既遂,鄭銘勳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世豐收受,其後│ │
│ │蔡世豐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王明坤。 │ │
├─┼───────────────────────┼───────────────┤




│⑤│鄭銘勳於105 年5 月2 日18時41分許,先以其持用09│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00 元,│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經王明坤接聽且雙方議定後,推由蔡世豐於同日19時│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接近新豐路旁某處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鄭銘勳見面,由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鄭銘勳既遂,鄭銘勳亦當場│ │
│ │交付1000元予蔡世豐收受,其後蔡世豐再將該筆款項│ │
│ │轉交予王明坤。 │ │
├─┼───────────────────────┼───────────────┤
│⑥│鄭銘勳於105 年5 月3 日17時29分許,先以其持用09│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
│ │級毒品海洛因,經王明坤接聽且雙方議定後,推由蔡│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世豐於同日18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統│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超商」與鄭銘勳見面,由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包予鄭銘勳既遂,鄭銘勳亦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世│ │
│ │豐收受,其後蔡世豐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王明坤。 │ │
├─┼───────────────────────┼───────────────┤
│⑦│鄭銘勳於105 年5 月6 日17時20分許,先以其持用09│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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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