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5號
KSDM,106,訴,33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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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1時24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友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連絡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時5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中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碰面,由陳清山當場交付重量不詳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友成 而既遂,並同意王友成暫時賒欠上開毒品價金,而任由王友 成先行離去;嗣於當日14時08分許,王友成再以公共電話( 00-0000000)與陳清山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還 款事宜,雙方遂於當日15時許,於上揭地點再次碰面,並由 王友成交付現金500元予陳清山,而清償上開購毒費用。嗣 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陳清山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復因其另犯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後為警拘捕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 院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 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 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4-7、8-11頁;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22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友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2-25頁;偵卷第25-26頁背面),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友成指 認陳清山)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28頁),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本件雖無從明確 查知被告實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 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重 量與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及行情、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及資力、警方查緝之嚴緊與 否,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交易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 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尋求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 ,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 查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 定交易時、地,並將其原已花費成本所購入或取得之毒品無 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本案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 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成之情,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 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大胖」、真實姓名為「洪登茂」之人,並經警 方查獲洪登茂之販毒事證而移送檢方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6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292 500號函及附件職務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6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106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高 雄地檢署106年7月3日雄檢欽羽106偵5378字第45156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2-38、39頁)。故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且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累犯加重、偵審 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均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售毒品牟利,助長社會風氣敗壞,並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一人,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及行 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尚屬有限,與大量販售或針對不特定多 數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相較,其惡性相對而言較輕,且 考量其犯後復能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規定 甚明。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為因應刑法修正後,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而適用。惟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予規定之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 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
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枚) ,為被告作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 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各1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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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