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46號
KSDM,94,交簡,46,200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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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度交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一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本件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瓊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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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