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1號
KSDM,106,訴,33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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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榮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榮(下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加以 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希望能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以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購毒 者即證人賴建洲許朝圳證述明確,並有與證述內容相符之 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曾遭通 緝,可見其有規避接受司法審判及執行之傾向,其辯稱之情 節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更與證人證述內容出入甚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之罪均 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 本件審理程度、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其人身自由保障, 經權衡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規 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在 案,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已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1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其於98年、99年間均有通緝而查獲到案之事 實,加以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犯罪次數及未來可能遭受 之宣告刑,均遠高於前案,可預期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 復衡酌本案已於106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 月 9 日宣判,參以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經濟狀況及 其人身自由之維護,認被告非提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 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否則本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準此,本件准予被告 於106 年8 月10日前提出4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含限制出境、出海)後 ,停止羈押,惟如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具保,則前述具保 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被 告應自106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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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